(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开心商贸公司与陈朝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城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朝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商贸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影院巷。法定代表人郭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秀,女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开心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朝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心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涛,被上诉人陈朝秀的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5日14时15分,陈朝秀与其丈夫一起在开心商贸公司开办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影院巷的“开心购物”超市购买羽绒袄后,行至“开心购物”服装卖场与生活电器卖场交界处时,因地面不平,陈朝秀不慎摔倒致伤。陈朝秀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4505元。出院诊断陈朝秀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避免摔倒、避免剧烈跳跃、急转急停,避免快速行走、避免进行剧烈的竞技体育,避免过多负重;2、预防关节脱位;3、上下楼梯练习;4、休息半年,三月内需专人护理;5、注意饮食治疗、控制血糖;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3年3月20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3]第0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朝秀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陈朝秀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双方因索赔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开心商贸公司在其开办的“开心购物”服装卖场与生活电器卖场交界处有一小台阶,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陈朝秀作为一名消费者进入“开心购物”超市,是以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为目的。“开心购物”超市作为一个经营百货零售的大卖场,应当负有保证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义务。开心商贸公司作为“开心购物”超市经营者应当负有保持地面平坦、干爽、采取相应的防滑措施、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配备足够的安全保障人员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开心商贸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地面不平,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陈朝秀摔倒受伤的后果发生,对陈朝秀因此受到的损害,开心商贸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朝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超市期间亦应当注意地面情况。由于其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摔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开心商贸公司的赔偿责任。现陈朝秀因此产生的医疗费2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249元、残疾赔偿金5418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87638元,开心商贸公司应承担87638元的50%,即43819元。庭审中,开心商贸公司对陈朝秀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对陈朝秀的医疗费用予以审核,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主张其权利,故对陈朝秀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陈朝秀要求开心商贸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陈朝秀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开心商贸公司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鉴于陈朝秀自身存有过错,酌定4000元为宜,陈朝秀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开心商贸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违反安全管理义务,因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设施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场所需要的安全标准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开心商贸公司此辩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谷城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朝秀43819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47819元。二、驳回陈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朝秀负担500元,由开心商贸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开心商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陈朝秀是如何摔倒的未予查清。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开办的“开心购物”服装卖场与生活电器卖场交界处有一小台阶,未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陈朝秀本身患有多种疾病,且年龄较大,其摔倒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费用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24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249元、残疾赔偿金541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均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朝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陈朝秀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关于其诉开心商贸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开心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于赔偿问题、其同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40元、残疾赔偿金按50016元处理,其余部分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开心商贸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前来购物消费的社会公众,应当善尽安全保障的基本义务。由于开心商贸公司开办的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影院巷的“开心购物”服装卖场与生活电器卖场交界处存在一定的坡度,存在可能导致他人损害的隐患,因此,开心商贸公司未在此处设置警示标志,以致于陈朝秀在经过此处时,不慎摔倒致伤。应当确认开心商贸公司未能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陈朝秀因此受到的损害,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上诉人开心商贸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朝秀摔倒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朝秀于2012年12月25日受伤后到谷城县人民医院骨外Ⅱ科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期间,在该院骨外Ⅰ科行右侧全髋置换术,并进行了相应的麻醉术。该院出具了三张医疗费发票,分别为该院骨外Ⅱ科收费12941元,收费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6日,麻醉科收费为201元,骨外Ⅰ科收费11363元。共计24505元。因陈朝秀治疗涉及三个科室,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三个科室的发票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陈朝秀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故上诉人开心商贸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同一医院同一治疗期间,开具三张医疗费发票不合理,存在有治疗其它疾病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朝秀住院治疗22天,医嘱休息半年,三月内需专人护理。原审判决按112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开心商贸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朝秀因摔倒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开心商贸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陈朝秀二审中仅主张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处理,因陈朝秀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谷城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朝秀各项经济损失41405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谷城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陈朝秀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谷城开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