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胡晓明、申次会、李浩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郝英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明,申次会,李浩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郝英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18号原告:胡晓明,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次会,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浩然,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薄世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雅男,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邢台市。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法定代表人:赵喜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郝英杰,男,汉族,住沙河市。原告胡晓明、申次会、李浩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郝英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顺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申次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李浩然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赵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郝英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胡晓明、申次会、李浩然共同诉称,2013年6月15日3时10分许,郝运区驾驶被告郝英杰的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栾卸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南转弯的申次会驾驶的小型客车(载胡晓明、李浩然、李学光)发生碰撞,造成胡晓明、李浩然、申次会、李学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英杰的司机郝运区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次会、胡晓明、李浩然、李学光无事故责任。原告胡晓明受伤后,在沙河市红十字同仁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10万多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胡晓明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两处,一处玖级、一处捌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申次会受伤后,在沙河市红十字同仁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眉弓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6,000多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李浩然受伤后,在沙河市红十字同仁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3,000多元,医生建议休息治疗、不适随诊。另外,郝运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晓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3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申次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浩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郝英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3时10分许,郝运区驾驶被告郝英杰的重型半挂车沿邢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栾卸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向南转弯的原告申次会驾驶的小型客车(载原告胡晓明、李浩然)发生碰撞,造成胡晓明、李浩然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立案处理,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英杰的司机郝运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晓明、李浩然、申次会无事故责任。原告胡晓明受伤后,于当日在沙河市红十字同仁医院抢救,当日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1-11)骨折;2、双肺挫裂伤;3、左侧血胸;4、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5、左侧眼睑裂伤等多处受伤,支出医疗费101,582元,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近3个月勿剧烈活动,出院1个月回院复查。原告胡晓明的伤情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两处,一处玖级、一处捌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胡晓明受伤前在河北恒辉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均工资为115元。住院期间由其姐夫杨光辉和施军旗护理,出院后由其父亲胡有京护理。杨光辉在邢台中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日均工资为96元,施军旗在河北亿豪标准件有限公司上班,日均工资为113元,胡有京在河北恒辉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均工资为115元。原告胡晓明系农业户口。原告申次会受伤后,在沙河市红十字同仁医院抢救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842.95元,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眉弓皮裂伤;3、全身软组织挫伤等多处受伤。原告申次会受伤前在沙河市天翔玻璃有限公司上班,日均收入为113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申拥梅护理,申拥梅同在沙河市天翔玻璃有限公司上班,日均收入为11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申次会支出施救费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申次会的客车定损为13,006元,但实际修车费用为13,460元。原告李浩然受伤后,在沙河市红十字同仁医院抢救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425.32元,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等多处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延芳护理,原告李浩然和护理人员李延芳均系农业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郝英杰,该车登记挂靠被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名下,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郝英杰向原告胡晓明垫付45,000元,向原告申次会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英杰的司机郝运区驾车与原告申次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及原告申次会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运区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规定计算。原告胡晓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01,582元,鉴定费800元,依规定应计算:1、误工费10,120元(88天×115元/天);2、护理费10,732元(96元/天×60天+113元/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4、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56,567元(8,081元×20年×35%);6、交通费,原告主张1,285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89,151元。原告申次会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5,842.95元、施救费1,500元,依规定应计算:1、误工费4,520元(40天×113元/天,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1,确定误工天数为40日);2、护理费1,760元(16天×1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4、车辆修复费13,460元,以上共计27,882.95元。原告李浩然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425.32元,依规定因计算:1、误工费632.4元(37.2元/天×17天);2、护理费632.4元(37.2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以上共计5,540.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晓明损失188,351元,赔偿原告申次会损失27,882.95元,赔偿原告李浩然损失5,540.12元。被告郝英杰赔偿原告胡晓明伤残鉴定费800元。对于原告胡晓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郝英杰向原告胡晓明垫付45,000元,向原告申次会垫付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晓明损失人民币188,3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次会损失人民币27,882.9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浩然损失人民币5,540.12元。四、被告郝英杰赔偿原告胡晓明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五、驳回原告胡晓明、申次会、李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郝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顺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