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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林小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林小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6层。负责人黄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小东。被告卢春华。被告卢大孟。被告林小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林小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林小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凌小东、卢春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凌小东��供额度为人民币750万元的授信,授信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同日,被告凌小东、卢春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凌小东、卢春华以其名下位于常熟XX室49套房产为被告凌小东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卢大孟、林小和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保证合同》各一份,均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7月19日,被告凌小东、卢春华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凌小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然,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及欠息79995.11元(截至2013年6���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48299元;3、被告卢大孟、林小和对被告凌小东、卢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就以上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凌小东、卢春华所抵押的位于常熟XX室49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明确如下:1、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万元、截至2013年11月18日的欠息367687.08元(含利息、罚息、复利),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48299元;3、被告卢大孟、林小和对被告凌小东、卢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就以上债权(包括诉讼费用)对被告凌小东、卢春华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XX室49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林小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凌小东(债务人)、卢春华(共同债务人)与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112S10120007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凌小东、卢春华提供额度为人民币750万元的授信用于经营,授信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日利率=年利率/360;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或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公告费用等。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12日,被告凌小东、卢春华(抵押人)与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49套房产为被告凌小东(债务人)、卢春华(共同债务人)与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112S10120007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75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产详见下表:抵押房产坐落位置房屋所有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万元XXXX。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限额抵押权设立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2012年7月16日上述抵押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与上列抵押金额一致,总数额为750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卢大孟、林小和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承诺为被告凌小东(债务人)、卢春华(共同债务人)与原告��业银行苏州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112S10120007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7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额度期间为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本合同项下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2年7月19日,被告凌小东、卢春华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按月计息,到期一次还本;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750万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凌小东签署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月利率6.25‰;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9日。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67687.08元。另查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立泰律师��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林小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482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经营贷款划款扣款授权书、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林小和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凌小东、卢春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利息并承担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被告凌小东、卢春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期间为自拖欠相应款项之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凌小东、卢春华抵押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49套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但抵押权优先受偿之范围应以登记所示为限。被告卢大孟、林小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卢大孟、林小和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还款时,应当按照《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凌小东、卢春华追偿。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林小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并偿付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367687.08元,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48299元。三、如被告凌小东、卢春华不能按期偿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以及诉讼费用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凌小东、卢春华抵押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6号49套房产(详见下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7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房产坐落位置房屋所有权证号(熟房权证虞山字第)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万元XXX。四、被告卢大孟、林小和对被告凌小东、卢春华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大孟、林小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小东、卢春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66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为74966元,由被告凌小东、卢春华、卢大孟、林小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13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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