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范某诉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施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范某,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光明村何士*组****号。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某,某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诉被告施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小型轿车,沿本区吕巷镇新溪街由东向北调头转弯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HK**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7,747.1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2013年7月19日,某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同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下端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吕珍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某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在诉讼中,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以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因此本院对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确定为778.1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1897元作为计算依据,未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6,39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1897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故为34,8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100元。8、车辆修理费270元,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及修理费票据,予以确定。上述1-8项合计54,647.1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均未超过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赔付。9、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3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54,647.1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损失23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54,647.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59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