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厉开福与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开福,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95号原告:厉开福。被告:胡建华。厉开福为与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厉开福到庭参加诉讼,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厉开福起诉称,胡建华于2012年1月9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厉开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期为一年。借款当日,厉开福扣除胡建华3个月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胡建华对本金及余下利息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胡建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中,厉开福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变更为45500元。厉开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胡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厉开福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胡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厉开福借款。胡建华于2012年1月9日向厉开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当天,厉开福实际交付45500元。借款到期至今,胡建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胡建华欠厉开福借款455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建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厉开福要求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四倍计算利息,低于借据约定,减轻了胡建华的负担,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厉开福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厉开福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胡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楼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