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辖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浩与被告周群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周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辖初字第59号原告吴浩,男,汉族,1963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群,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云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吴浩诉被告周群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周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为本市玄武区石婆婆庵1号,且实际居住在此。另承包经营场所虽在鼓楼区凤凰西街237号4号楼3楼,但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履行,故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的经营场所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237号4号楼3楼。因合同履行地在鼓楼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