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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学民与陈孝彬、陈尊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民,陈孝彬,陈尊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陈学民。委托代理人夏江涛,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彬。被告陈尊旺,1985年11月17日,文安县大柳河镇大柳河村。原告陈学民与被告陈孝彬、陈尊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夏江涛,被告陈孝彬、陈尊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80年代,原告婚后按政策在大柳河镇大柳河村分得宅基地一处,不久原告到廊坊管道局工作。2003年,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买断工龄,回大柳河村花费12万元在上述宅基地上建平房一所并居住,2006年依法统一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文集建(宅)字第2006-1184号)。2007年,为照顾子女,原告又回原单位居住,临行将涉案平房委托第一被告管理并无偿使用。2013年春,原告患严重脑出血(此前原告之妻已患脑血栓多年,行动不便),为便于康复训练,原告于2013年7月底回老家平房居住,不料第一被告已擅自将原告平房转由第二被告居住,两被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患有重病的原告拒之门外。无奈,原告及患病的妻子只能栖身在年迈的岳母家,至今已两月有余,严重影响了身体健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改善康复条件,不至病情加重,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屋搬出。第一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确实存在,此房已经卖给我了,交给原告现金25000元,替原告还账15000元,已付40000元。我为买这处房子,2007年1月27日卖掉了宅基地,以34000元卖给了陈友茂,给了原告25000元。这处房的买价是120000元,还欠原告80000元,当时说好是慢慢还清的。第二被告辩称,房子已经卖给第一被告了,我是第一被告的长子,从买房一直居住到现在,2007年开始居住。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文集建(宅)字第2006-11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该房屋属原告所有。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宅基证复印件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文集建(宅)字第2006-11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学民与被告陈孝彬是兄弟关系,与被告陈尊旺是叔侄关系,2003年原告在文安县大柳河镇大柳河村建造房屋一处,2006年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文集建(宅)字第2006-1184号,2007年原告将该房屋无偿委托被告陈孝彬管理使用,陈孝彬之子陈尊旺于2007年开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告在自己的宅基证上建造房屋,并且由被告无偿管理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于法有据,被告理应排除妨碍,腾出房屋。被告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已由被告陈孝彬以12万元的价格买下,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彬、陈尊旺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原告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孝彬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