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阮帮定为与被告襄电集团、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国网襄阳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帮定,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85号原告阮帮定。委托代理人黄学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襄电集团)。法定代表人罗旭凯,襄阳电力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输变电工程分公司(下称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负责人黄健,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综合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下称国网襄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正,国网襄阳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国网襄阳供电公司检修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阮帮定为与被告襄电集团、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国网襄阳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帮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襄电集团、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国网襄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铁湖村1组,家里盖有一幢二层楼房。2012年6月,因建设110KV楚都输变电线路工程,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输变电线路从原告家房屋上经过,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安全和生活质量。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确保原告安全居住或赔偿原告因原房屋不能居住而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襄电集团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的陈述部分无事实依据,涉案电力线路与原告房屋的垂直距离和水平距离均符合电力线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2、我公司是110KV宜城楚都电力线路的施工方,而不是该线路的资产所有人和资产管理人,而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其法律关系是基于物权的所有权、物权的管理权所导致的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物权侵权的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不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的陈述部分无事实依据,涉案电的线路与原告房屋的垂直距离和水平距离均符合电力线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2、我公司已就线路工程补偿事宜与原告及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达成了补偿协议,且该补偿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15万元。3、110KV宜城楚都输变电线路其设计和施工均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我公司对原告房屋不构成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国网襄阳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作为110KV楚都输变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维护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有据。2、110KV楚都输变电线路是宜城规划部门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的规划,线路临近原告的住宅和鱼塘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而且保护距离和垂直距离符合国家要求,不存在妨碍原告的安全居住问题。3、为化解矛盾,我们已经给原告做了合理的补偿,与原告及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达成了补偿协议,原告已经领取15万元,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在原告再以此理由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4、原告诉状没有具体诉请,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阮帮定系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铁湖村1组村民,主要从事养鱼职业,为便于经营管理在鱼塘旁建造了一栋二层四间住房。2011年10月26日,110KV宜城楚都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湖北省电力公司招标领导小组审查批准,被告襄电集团中标承建该输变电工程。同年11月16日,被告襄电集团在与工程建设单位即被告国网襄阳供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发出《施工任务通知书》,通知被告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施工建设110KV宜城楚都输变电工程有关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因220KV余水线电力线路和110KV余楚II回6-7#左、中相导线需要从原告阮帮定的住宅及其经营性鱼塘跨空经过,被告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与原告阮帮定就线路架空经过及其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5月30日,经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铁湖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仍然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5月31日,被告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对该线段电力线路进行架设施工,并按照《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从原告阮帮定的住宅及其经营性鱼塘上空跨越通过。在线路架设施工过程中,原告阮帮定及其家人以电力线路影响其生活安全及生活质量为由予以阻止,并与施工方发生冲突。2013年6月3日,被告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与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铁湖村村民委员会就110KV楚都输变电线路工程和220KV余水线线路工程签订了《工程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线路邻近其村村民阮帮定民宅及其经营性鱼塘,一次性补偿15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阮帮定从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铁湖村村民委员会领取补偿款15万元,但在领款收条的“用途”栏中注明了“堰塘赔偿款”等字样。另查明,被告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隶属于被告襄电集团。上述事实,有原告阮帮定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国网襄阳供电公司与被告襄电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襄电集团输变电分公司与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铁湖村签订的《工程补偿协议》,原告阮帮定出具的领取补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有关主管部门达成协议。依据上述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跨越不用于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房屋,但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采取增加塔杆高度、缩短塔杆档距等安全措施,确保架空电力线路与房屋之间的垂直距离符合相关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要求,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二是双方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本案中,被告襄阳集团输变电分公司与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铁湖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了《工程补偿协议》,且跨越原告阮帮定住宅及其鱼塘的电力线路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也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范标准。原告阮帮定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跨空电力线路对其房屋构成危险性威胁的有效证据。因此,其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不符合电力设施架设、保护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阮帮定要求赔偿房屋不能居住而产生的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应以财产损失的客观存在为依据。虽然被告襄阳集团输变电分公司在跨空电力线路架设后与宜城市鄢城街道办事处铁湖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补偿协议的做法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原、被告在审理中对协议约定的补偿范围各持一词,但原告阮帮定选择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没有就被告支付补偿款显失公平提出诉讼主张,也没有提交其住宅及其经营性鱼塘应当获得补偿的标准和依据提供证据。同时,既不明确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金额,也不能就其财产损失的客观存在及其损害后果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阮帮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但原告阮帮定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并明确诉讼主张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帮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阮帮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启勇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