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高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0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超,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冯惠丽,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超及其辩护人冯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0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楼后,��害人李某某(男,21岁)与王某某、被告人高超发生口角,后被高超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致李某某鼻骨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被告人高超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高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高超送女友王某某回学院,在学院门口遇见李某某,三人发生口角,在学院楼楼后高超与被害人李某某厮打,高超用拳头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将被告人高超抓获。现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超供述:2013年6月17日晚20时许,他送女朋友王某某回学院,在学院门口遇见王某某的一个男同学,这个男同学以前追求过王某某,把他俩拦住要唠唠,他们三个就到楼后,这个男同学纠缠他俩一个多小时,后来要打他,他俩撕吧到了一起,他打了这个男同学鼻子和头两拳,鼻子出血了,王某某找来同寝的同学才把这个男同学劝走,他就回家了。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7日晚22时许,在学院院内,他被他对象王某某及她带来的一个男子打了。他和王某某是同学,他俩处对象半年多,当天晚上21点多,在学院大门口他碰到王某某和她带来的一个男子。因为王某某是他对象,他问他们是什么关系,王某某说这是她对象,所以他们三个就到了学校后院说道说道,谈着谈着双方态度都不好,这时王某某突然上来打他一个嘴巴子,那个男的紧接着上来打他,打完他后那个男的就走了,是用拳头打的,先打的他右耳后,又打他鼻子和眼睛,一共打他两三拳,都打在他的面部。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7日21点多,高超送他回学校,他俩走到校门口,看见李某某站在学校门口,李某某看见她和高超进校门,就说要和她唠唠,然后就跟着他俩进到楼里。她准备回寝室,李某某把她拦住了,要跟她谈谈,拽住她不让走,撕吧了几下,她一看当时人很多,就去楼后,李某某过来拽她胳膊说单独谈,高超拎着她的包在一边站着。她和李某某吵了一个多小时,也没唠什么东西,就是互相骂,她一直要回寝室,李某某就不让她走,在撕吧当中她手被划出血了,她就打了李某某一个耳光,并撕吧起来,高超过来把他俩拉开了。她说回去看手,李某某拉住她胳膊不让走,高超过来拽李某某,说有事跟他说,跟女生别动手,李某某抬手打了高某某一下没打着,高超回手打了李某某面部两拳,他看见李某某鼻子出血了,眼角也出血了,就把他俩拉开了。4、伤情诊断书:李某某鼻骨骨折。5、法医鉴定书:被害��李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该案系被害人李某某报案,被告人高超于2013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7、被告人高超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该被告人的自然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对被害人已给予相应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 鑫审判员 刘艳华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静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