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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纪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纪某乙,系原告母亲,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海。委托代理人吕连宏。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艾会新,系被告妻子,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纪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法定代理人纪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吕连宏,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艾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原告系法定代理人纪某乙与被告陈某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年6月28日所生。纪某乙与陈某在2001年经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原告随纪某乙一起生活,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判决书生效后,陈某将抚养费给付至2004年8月,之后的抚养费一直未给付。原告仅靠纪某乙微薄的打工收入维持从小学到中学的全部学费。2013年6月原告考上三河市第四中学,只靠纪某乙微薄的打工收入不能维持原告日常生活费和上中学的一切费用。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1月1日给付一次。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需要赡养父母和抚养另外两个孩子,并且患有风湿病,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要求还按每月100元的数额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甲系被告陈某与纪某乙之子。2001年纪某乙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作出(2001)三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纪某乙与陈某离婚,婚生子纪某甲随纪某乙一起生活,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原告称其于今年考入三河市第四中学,每周住宿费和生活费需200元,包括书费每月最低需要800元,被告陈某养吊车,月收入在10000元左右,所以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称其没有养吊车,因腿部有风湿病,只能在建筑工地记工,每天工资为60元,原告现在属于义务教育阶段,不需要交纳学杂费。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月收入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称已就2012年1月之前被告未给付的抚养费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要求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增加抚养费。法庭调解中,原告称被告最低每月应给付600元抚养费,被告称每月只能给付15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院虽于2001年判决被告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但随着原告纪某甲年龄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所需。因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30日前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属于履行(2001)三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月收入在10000元左右,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纪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60元,给付至纪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014年开始应给付的抚养费,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3120元)。二、驳回原告纪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