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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伟与王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862号原告刘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职员。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寅、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恋爱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日生一子。双方在缺乏了解情况下奉子成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一直住在父母家,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双方是认识两年多后结婚的,有感情基础。我也不是一直住在父母家,因为临近生产行动不便,且原告要买车我不同意,双方闹了点矛盾,所以我住到了父母家,后来原告把家里的锁换掉我回不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生一子刘m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情分。本着对婚姻及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共同负担起对家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