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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江山市驰宇木材加工厂与郑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驰宇木材加工厂,郑献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江山市驰宇木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周香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飞虎。被告:郑献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原告江山市驰宇木材加工厂为与被告郑献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山市驰宇木材加工厂的投资人周香仙及委托代理人姜飞虎、被告郑献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驰宇木材加工厂起诉称:原告为主营细木工板、方板加工的企业,被告经营板材买卖生意。2012年11月26日、12月20日,原、被告发生两次集成板买卖业务关系,货款分别为170350元和18932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12月21日支付货款150350元和15932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一、送货单两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两次买卖关系,货款分别为189320元、170350元;二、欠条一份、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5万元的事实,其中2012年11月26日买卖关系尚欠货款2万元,2012年12月20日买卖关系尚欠货款3万元;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两份,分别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买卖关系的货款15035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次产生的买卖关系的货款159320元。该两笔数额与我方此前提交的送货单、欠条、短信中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总欠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郑献华辩称:就事实部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我方无异议。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仅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与30000元不符的部分,我方均不予以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中不合理部分以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郑献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对书证一、三,因送货单仅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的签名确认,形式上有明显缺陷,就双方的争议没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方交付的二次货款数额,因被告并无异议,而对双方的欠款数额争议,无法予以证明,故不作认定。对书证二,因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所出具及所发,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双方争议的证明对象将结合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交易方式、货款结算履行的习惯做法等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细木工板、方板的生产加工企业,被告系该木材成品的经销户。2012年11月26日、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二次发生细木工板、方板的买卖关系,二次交易事前双方无合同、无书面协议,对双方的交易方式、如何履行进行过约定,原告方交货后,被告予以付款。2012年11月26日的买卖发生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吴春富集成板货款贰万元整”。此后的2012年12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买卖关系后,由被告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信息,内容为“吴总,货款已经转出!159320元,余欠3万元整,请查收!”。因被告至今未清结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从上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所发生的买卖关系,属于即时清结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欠款数及是否应支付利息;二、现有书证的证明效力。本案系买卖关系纠纷,原告方现有书证无法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多少价款的买卖行为。现有书证仅能证明双方的即时清结的买卖交易发生后,2012年11月26日欠款2万元。事隔二十几天的再次交易后,信息显示的“余欠3万元”能否包含前述的2万元欠款或二项合计欠款为5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既无书面协议约定,也无法确认其主张权利之期限,故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可主张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献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驰宇木材加工厂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山市驰宇木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