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一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梁长恒与刘步京、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恒,刘步京,刘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一初字第01213号原告:梁长恒,男,194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步京,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洋洋,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淮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梁长恒与被告刘步京、刘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步京、刘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长恒诉称:2012年4月4日,我出借给刘步京13万元,刘步京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巷21栋3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款分两次偿还,于2012年9月底偿还6.5万元,余款6.5万元于2013年春节后两个月内还清,利息为每月1.5%。刘洋洋自愿为该笔债务进行担保。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刘步京及刘洋洋均未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步京、刘洋洋共同偿还我借款13万元及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借条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增加50%计算)。诉讼中,梁长恒同意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继续按月息1.5%计算。刘步京、刘洋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步京向梁长恒借款13万元,并于2012年4月4日向梁长恒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梁长恒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利息另算,本人在2012年9月底还一半,2013年春节后两个月还完下余部分。利息按1.5%算。”刘洋洋在该借条签署:“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意偿还。”后刘步京及刘洋洋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本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步京向梁长恒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梁长恒出具借款后,刘步京理应按借款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梁长恒要求刘步京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标准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故应根据担保的内容“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愿意偿还。”来定性,“到期不能偿还”,其本意并不侧重于“债务期限届满”,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偿还,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其中的“不能”体现为刘步京有无偿还债务能力,这种能力应建立在债权人梁长恒穷尽法律救济途径后,刘步京在客观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由保证人刘洋洋承担责任,这与“到期不偿还”存在实质上的差别,显然含有先诉抗辩权的意思,这也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本质区别。故刘洋洋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刘步京追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刘洋洋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步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长恒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对被告刘步京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刘洋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洋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步京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7.50元,由被告刘步京、刘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春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俣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关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