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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垫法民初字第03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37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XX-X。负责人余某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驾驶自有的渝GCQ195号二轮摩托车,由高峰沿石垫路往杠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垫路19KM+10M处,将公路右侧边缘同向行走的行人皮某某挂倒在地,致皮某某受伤,皮某某送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8日死亡。后经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皮某某受伤后,因急需抢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向我中心提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我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皮某某的抢救费42800元。后向被告催收数次,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偿还上述抢救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42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垫付了42800元抢救费属实,我愿意向原告偿还其垫付的抢救费,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渝GCQ195号二轮摩托车由高峰沿石垫路往杠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垫路19KM+10M(高峰百灵湾)处,将公路右侧边缘同向行走的行人皮某某挂倒在地,致皮某某受伤,皮某某经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8日死亡。皮某某治疗期间因急需抢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皮某某的抢救费用,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支付了抢救费用4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抢救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用428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垫付告知书、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垫付了抢救费用,该中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垫付的费用亦无异议,故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事故责任人即本案被告李某某承担偿还已垫付的抢救费用4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其垫付的抢救费用4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 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克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