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窦某某,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申怀艳、易小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云生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甲;2007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乙。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闹矛盾。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好赌钱打牌,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和丈夫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外出后,双方很少联系,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洪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小孩张甲、张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洪江市托口镇王家坳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近两年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张华平对证人李万莲、邓茂菊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半年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好赌成性,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11上半年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多时间。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号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及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3、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张某某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二人长期分居,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儿张甲、儿子张乙,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无充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在湖南省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甲,现在托口镇暴木溪小学读四年级;2007年6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乙,现在托口镇暴木溪小学读一年级,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因二人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窦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被告随婚嫁妆情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未能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而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窦某某长期分居,对夫妻感情伤害极大,现经本院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果,其离婚态度坚决,可见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张甲、张乙,根据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原则,由原告窦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体现。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因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被告随婚嫁妆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甲、张乙由原告窦某某直接抚养教育;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申怀艳人民陪审员 易小莲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