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林德棋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棋,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天行初字第69号原告林德棋,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志勇,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敏,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南路2段11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陆贵,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妙,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路太平巷3号。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扶兵,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明,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林德棋不服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5日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与高文光、林燕青分别诉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的本院(2013)天行初字第70、71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棋的委托代理人曹敏,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贵、王妙,第三人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扶兵、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棋对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怀工商案字(2006)第331号《关于对怀化市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林德棋、高文光、林燕青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3年8月9日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4日,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湘工商复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林德棋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证据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3、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4、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据2-4,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5、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交复议申请的时间超过了复议申请的期限。证据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据7、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怀中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7,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及原告早在2011年7月19日就知道了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复议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告诉称:第三人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怀工商案字(2006)第331号《关于对怀化市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林德棋、高文光、林燕青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直未向原告送达。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0月24日作出湘工商复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林德棋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工商复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议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4、怀化方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怀方会验字(2001)138号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证据5、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怀工商案字(2006)第331号处罚决定时,林德棋、高文光、林燕青为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证据6、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怀中执字第20-1号裁定书;证据7、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怀中执字第20-2号裁定书;证据6、7,证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将位于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执行用于偿还林德棋债务。证据8、房屋销售合同;证据9、售房协议;证据8、9,证明原告出资的财产在林梓领、吴庆建掌控公司时被林梓领出售。证据6-9,还证明原告没有抽逃出资行为,第三人的处罚决定错误。证据10、怀化市工商局怀工商案字(2006)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抽逃出资并进行处罚,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证据11、2006年9月27日怀化日报通知;证据12、2006年11月23日怀化日报公告;证据11、12,证明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林德棋。证据1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19日开庭笔录,证明该次开庭笔录不能证实原告知道了涉案处罚决定及第三人没有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的事实。证据1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股东权纠纷原有判决因错误认定原告抽逃出资而被省高院依法裁定再审。证据15、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工商复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辩称: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在行政复议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原告在2011年7月19日已经知道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怀工商案字[2006]第331号《关于对怀化市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林德棋、高文光、林燕青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故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期限;2、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决定认定原告在2011年7月19日已经知道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怀工商案字[2006]第331号《关于对怀化市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林德棋、高文光、林燕青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证据证明;2、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恰当;对证据2、3、4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开庭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依法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对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这两份裁判文书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适用法律是有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原件,真实内容无法查清,也不是本案要审查的内容;对证据5、6、7、8、9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今天庭审的内容;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要证明的目的提出相反的观点,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远远超出了复议申请期限;对证据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今天审查的内容,被告在复议决定中并没有采纳;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通过这次庭审已经知道了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时间;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未提交原件,这份证据在复议申请中未向被告提交;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被告做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10、13、14,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8、9、11、1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已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怀工商案字(2006)第331号《关于对怀化市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林德棋、高文光、林燕青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林德棋抽逃出资的行为处以罚款并责令补足出资。该决定由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吴庆建签收,并盖有公司公章,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林德棋的证据。2013年8月9日,原告林德棋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申请后,通知了第三人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复议,第三人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2013年9月30日,被告认为情况复杂,决定延期至2013年11月5日前进行答复,在将延期决定书告知原告及第三人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与高文光股东权纠纷案中,原告林德棋参加了庭审,并对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怀工商案字(2006)第331号《关于对怀化市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林德棋、高文光、林燕青抽逃出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质证,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了第三人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加复议,第三人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认为情况复杂,决定延期进行答复,已依法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并在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行政机关能够举证证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怀化星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与高文光股东权纠纷案的开庭笔录,该笔录显示本案诉争的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工商案字(2006)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并交由林德棋进行了质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知道了第三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故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湘工商复决字[2013]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德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德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美 华审 判 员 汪莹人民陪审员龚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