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一某。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再忍让,可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从××××年结婚至今已近20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内容虚假,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之父董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董一X并出庭作证。董一X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还经常打牌喝酒,有一次被告打牌,原告去叫他,被告就用尿罐子砸原告,还有一次,在被告弟弟店里,被告把原告打死过去了,还是被告弟弟把原告送去医院的。原、被告最近一次生气至今有一年了,被告也没有来接过原告回家。2、2013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之母李三X的调查笔录一份,李三X并出庭作证。李三X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喝酒、赌博不正混,经常殴打原告,都是往死里打,打后还把原告关起来,把手机和证件都扣下。去年最近一次生气,原告被被告撵出来,一直在外面打工。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经常生气、吵架,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的父母,证人偏袒原告,证言虚假且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于××××年结婚,有结婚证但丢失了。被告认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该户口本载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李某乙,1997年12月12日出生,一某,2005年1月5日出生。原告自2012年6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位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李某乙,1997年12月12日出生;一某,2005年1月5日出生。2012年6月,原告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者婚姻法规定的可以离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