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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师树泊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树泊,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师树泊,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南。委托代理人周存鹏,男,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师树泊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树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8月3日开始到被告汽车队上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自上班之日起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7日,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理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下列费用:1、代通知金324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40元及额外按50%支付经济补偿金810元;3、周体日加班费1512元;4、法定休假日6天加班费648元;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766元;6、退还工作服押金2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经济赔偿金、加班费、法定休假日应开工资及退还押金,均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可提出的请求,但是从本案看,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请求无依据;2、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后期不按时工作,违反被告劳动纪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赔偿的诉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汽车队上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被告收取了原告入厂押金800元、工作服押金2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处汽车队的领导发生争执。2013年1月18日,被告将原告的入厂押金800元退还给原告,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报酬为17723.46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代通知金324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240元及额外按50%支付经济补偿金810元;3、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3996元;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950元。2013年8月15日,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1、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1025元;2、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请求。本案原、被告皆不服,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工作服押金收据、牡丹灵通卡明细、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12年8月3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汽车队上班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方的说法,其在庭审中提交了三份开会记录,但某证据并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的相关内容,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方,因此对于被告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某证人曾在被告处工作,后因病被被告辞退,因此对于证人证实的每月休息三天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仅仅显示其在2012年10月2号进行了工作,且该证据为单方提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周休日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的入厂押金800元被退回,不应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为原告的入厂押金虽于2013年1月18日被退回,但在2013年1月14日,被告为其工资卡打入3234元的劳动报酬,2013年2月17日,被告为其工资卡打入2343元的劳动报酬,2013年3月21日,被告为其工资卡打入12.55元的其他费用,依据上述事实,如果入厂押金被退回视为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话,则被告无必要在2013年1月18日后支付原告两笔接近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其工作时间为7.5个月,其工资报酬为17723.46元,则月平均工资为2363元,根据相关规定,其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为15360元。原告请求退还工作服押金200元的诉请,不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师树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36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退换原告师树泊工作服押金2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审 判 员  杜福林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