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志成与王旭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成,王旭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杨志成,男,194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莱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肖春龙,莱州市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玲,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杨志成与被告王旭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龙与被告王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成诉称,2013年8月份以前,被告曾多次在莱州市原告处购买螃蟹。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螃蟹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螃蟹款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螃蟹款7000元。被告王旭玲辩称,我买原告螃蟹属实,我当时欠了原告7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还欠2000元。原告手中的欠条是用2009年10月1日的欠条换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09年10月1日欠条一份、2011年4月13号还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4月13日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玲多次从原告杨志成处购买螃蟹,欠原告螃蟹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蟹子款柒仟元整(7000元),王旭玲,2013年8月20日。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付。原告杨志成于2013年10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螃蟹款7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海波的起诉。还查明,被告王旭玲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之子杨松波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旭玲欠原告杨志成螃蟹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志成要求被告王旭玲偿还螃蟹款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玲虽然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之子人民币5000元,但该笔款项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不能抵顶欠条注明的欠款。被告称2013年8月20日的欠条是用2009年10月1日的欠条置换的,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海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玲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给付原告杨志成螃蟹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170元,被告王旭玲负担110元,原告杨志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伟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