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胡居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居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居让,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胡居让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正洲,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胡居让之子。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居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博、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居让及其辩护人张晨、胡正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被告人胡居让家附近,被告人胡居让因琐事辱骂本村村民胡某。后胡某与被告人胡居让及其妻子高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居让从家中取出尖刀,并持尖刀捅刺胡某面部及腹部等处,致胡某面部及腹部受伤。经鉴定,胡某肝脏破裂等,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居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居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要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居让辩称:(1)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想捅死被害人胡某”的供述是当时说的气话;(2)被害人胡某脸部的伤是其搧被害人二耳光所致。辩护人张晨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胡居让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胡居让捅伤被害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想捅死被害人胡某”只是气话;(3)被告人胡居让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胡居让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胡正洲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胡居让系初犯;(3)被告人胡居让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在睢宁县邱集镇朱开村被告人胡居让家附近,被告人胡居让因琐事辱骂本村村民胡某。后胡某与被告人胡居让及其妻子高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居让从家中取出尖刀,并持尖刀捅刺胡某腹部及面部等处。胡某倒地后,被告人胡居让骑在胡某身上,持刀欲继续捅刺胡某,被胡某抓住拿刀的手,后被胡正银等人将该刀夺下。经鉴定,胡某肝脏破裂等,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胡居让已经赔偿被害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居让的供述证实:(1)家属高某乙告诉其曾经被胡某强奸,胡某和村里人说,其几个子女都是胡某的,因此,其和胡某的积怨很深,平时没事的时候就在家门口骂胡某;(2)2013年4月19日,天快黑的时候,其又在家门口骂胡某,骂有十多分钟,其看到胡某从家里拿了一个粪舀子,舀了一舀屎尿从南边过来,在其家南边菜园子旁边遇到高某乙,他们两个人在一起争吵,后胡某将一舀子屎尿泼到高某乙身上;(3)其看到后更生气了,当时想胡某欺负人都欺负到家门口了,其今天一刀捅死他,大不了一命换一命;(4)其跑回家中取出一把尖刀,放在胸前挎包内,一边骂一边朝胡某走去,胡某将粪舀子内的屎泼到其身上,其从身上掏出尖刀往他肚子上捅,他肚子当时就流血了,胡某仰面倒在了地上,其拿刀往下压想去捅他,他用手抓住其拿刀的右手往上顶,后刀被胡正银夺走;(5)胡某脸部也被其捅淌血了;(6)其当时就想一刀捅死他,也不管是什么部位,就用力猛的一刀下去,胡某倒地的时候,其上前还想再捅他时,被他握住其拿刀的手了,用不上劲,要不然非当场弄死他不可,其想反正是一死,大不了一命换一命;(7)刀大概有二十厘米长,刀刃十几厘米,刀把是黑乎乎的,刀刃很锋利,刀很尖,买这把刀杀鱼的。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1)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其在家里听到被告人胡居让提其名字辱骂,其拿了一个粪舀子,舀了一舀大粪,走到高某乙的菜园地,听到高某乙也在辱骂,将一舀大粪泼了高某乙一身,后和高某乙在一起争吵,后看见被告人胡居让回家,其在胡正银家猪圈边上舀了猪尿;(2)看到被告人胡居让从家出来,手里拿个东西揣在怀里过来,其泼了他一身猪尿,这时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捅刺其面部和腹部;(3)胡居让骑在其身上,还想继续捅刺,其用手抓住他拿刀的那只手,后胡正银等人将其和被告人胡居让拉开;(4)其起来之后,让高某甲骑车带其去医院,高某甲称肚子伤成这样无法去医院,后就报警了,救护车来后将其送去医院;(5)其鼻子、腹部的伤是胡居让用刀捅刺的,右手拇指和食指是和胡居让夺刀的时候划伤。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1)自称其在24岁的时候被胡某强奸,胡某和村里人说,其几个子女都是胡某的,因此,其丈夫胡居让和胡某结仇了;(2)2013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胡居让在其家门口骂胡某,后胡某拿着一个粪舀子,舀了一舀子大粪,到其菜园地时,将一舀子大粪往其身上泼,被告人胡居让过来后,胡某又舀猪屎猪尿泼到胡居让身上,后二人对打起来;(3)胡居让将胡某压在身底,其用铁锨砸了胡某小腿上两下,后铁锨被高某甲夺走,胡正银将胡居让手里的刀夺下,二人被胡正银拉开以后,其看到胡某脸上和手上都是血。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1)2013年4月19日下午,听到胡居让骂胡某,后看到胡某用粪舀子端了一舀子屎往胡居让家去,走到胡居让家园地,胡某将一舀子屎泼到高某乙身上,其看到胡某一见到被告人胡居让就倒在地上了,胡居让将胡某摁倒在地上;(2)其到跟前后发现胡居让手里拿了一把刀,想往胡某头上捅刺,胡某在下面双手抓住胡居让的手不让他用刀往自己身上捅刺;(3)胡正银几个人到场之后,从胡居让手里将刀夺下,两个人也被拉开了,其看到胡某脸上、手上、身上都是血,后高某甲电话报警;(4)其到现场的时候,胡居让已经用刀捅刺过胡某。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其听到有人打架,跑过去看到被告人胡居让将胡某压在身下,右手拿着刀往下捅刺,刀冲着胡某的头,胡某用手抓着胡居让拿刀的手往上推,高某乙拿铁锨往胡某的两条腿上拍,其将高某乙拽到边上,并将铁锨夺下;(2)胡正银几个人到后,胡正银将胡居让手中的刀夺下来,其回到家中电话报警;(3)其听到被告人胡居让辱骂胡某,过有一段时间才听到打架的声音。6、证人胡正银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张其娥到其家中称外面有人打仗,让其过去,其出门看到胡某躺在其家前面的东西路上,胡居让骑在胡某的身上,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其跑过去抓住胡居让拿刀的右手,其和胡正叶一起将刀夺下,后看到胡某腹部和脸部受伤。7、证人张其娥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其听到被告人胡居让辱骂胡某,后胡某拿着一个粪舀子,舀了一舀粪,其看要打起来,就跑到胡正银家找人去拉架,胡正银和胡正叶过来拉架时,其看到胡居让骑在胡某身上,胡正银把胡居让手里的刀夺下来,当时看到胡某肚子上有个口子,后来警察和120就来了。8、证人胡正叶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天快黑时,张其娥跑进来称胡居让和胡某打起来了,让几人赶紧去拉架。其到跟前时看到胡某躺在地上,胡居让骑在胡某身上,胡居让手里拿着一把刀,其和胡正银将胡居让手中的刀夺下来,并把二人拉开,当时胡某脸上流血了。9、证人胡正国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9日下午,其和胡正叶在胡正银家吃晚饭的时候,张其娥跑进来称外面打起来了,让几个人过去拉架,其到现场时,胡正银已经将胡居让手里的刀夺了下来,其当时看到胡某脸上有血。10、证人胡浩的证言证实:其系胡居让的孙子,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其看到胡某躺在地上,脸上有血,胡居让当时手里拿把刀,尖头向下准备往胡某身上捅刺,胡正银将胡居让手中的刀夺下,其将该刀交给警察了。11、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睢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实:被害人胡某右面颊部有一长约3cm皮肤裂伤,贯穿至口腔,右颊粘膜有一1cm裂伤,出血,口腔有血性分泌物。右手大拇指、食指分别见长约5cm斜形裂伤,左手背见长约4cm皮肤裂伤,流血。左胫前见长约2cm纵行伤口,出血。左上腹部见一长约4cm横行刀刺伤口,出血,深达腹腔,大网膜外露。经鉴定,胡某肝脏破裂等,手术治疗,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12、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该刀长约30cm,宽约3cm,有刀尖。13、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9日18时许,高某甲报警称,邱集镇朱开村有人打架,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及了解,被告人胡居让用尖刀将胡某的腹部及面部捅伤,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胡居让被传唤到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居让出生于1949年9月4日。15、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3年4月20日立案侦查。16、谅解书及赔偿款收条证实:被告人胡居让赔偿被害人胡某4.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居让关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想捅死被害人胡某”的供述是当时所说气话的辩解及辩护人张晨关于被告人胡居让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胡居让捅伤被害人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想捅死被害人胡某”只是气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想捅死被害人胡某,供述比较稳定,且其供述捅刺被害人腹部后,将被害人骑在身下,欲继续用尖刀捅刺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将其拿刀的手抓住,使其不能继续实施捅刺行为,其供述和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胡居让不仅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故被告人胡居让的该辩解及辩护人张晨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居让关于被害人胡某脸部的伤是其搧被害人二耳光所致的辩解,经查,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睢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胡某右面颊部贯穿伤,应为锐器捅刺所致,故被告人胡居让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晨、胡正洲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居让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夏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本案系被告人胡居让辱骂被害人胡居让引发,且被告人胡居让用刀将被害人捅伤,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胡正洲关于被告人胡居让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胡居让持刀捅刺被害人,其目的是剥夺他人生命,而不是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故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居让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尖刀捅刺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胡居让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居让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居让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居让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居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杀人,致人重伤,情节恶劣,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居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 峰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遥书 记 员 薛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