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民四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常民四终字第152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夏辉、吴新生、蔡烈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夏辉,吴新生,蔡烈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民四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吴昌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旻珈,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辉,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新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审被告蔡烈梅,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夏辉,原审被告吴新生、蔡烈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旻珈,被上诉人夏辉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原审被告蔡烈梅、吴新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孝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吴新生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蔡烈梅的1号小车沿小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进入新河路,遇夏辉驾驶电动车沿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吴新生未停车嘹望,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夏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夏辉受伤后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为,吴新生负主要责任,夏辉负次要责任。吴新生所驾驶的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给夏辉预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夏辉于2010年3月在东莞市凤岗镇租用商铺从事个体经营,后于2011年10月与东莞市宏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3500元。并在本市柳叶湖开发区常德电力新村商住小区购买了住房,其子夏志鹏2006年12月1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长期居住于此小区。夏辉之父夏立栋,1952年11月26日出生,母亲樊金华,1953年10月13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夏辉为家庭系独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新生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夏辉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夏辉提交的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其他查明的事实,确定夏辉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72元(按夏辉提交的票据);2、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226.71元×20年×10%);3、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4、护理费4800元(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确定,即60元×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营养费酌定6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夏志鹏生活费,因其子长期居住于七里桥社区,确定其生活费用为8765.4元(14609元×12年×10%/2);11、被扶养人夏立栋、樊金华生活费,因其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确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3480元(5870元×20年×10%×2);12、误工费用30333.3元(3500元/30天×260天);13、电动车损失550元。合计:145154.12元。保险公司应对所承保的机动车给夏辉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其已预先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夏辉的赔偿款117000元(122000元-5000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划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吴新生、蔡烈梅承担80%的责任,即18523.3元[(145154.12-122000)×80%],其余损失由夏辉自行承担(20%)。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辉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00元;二、被告吴新生、蔡烈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5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5元,由夏辉负担951元,吴新生、蔡烈梅共同负担3804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按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夏辉的损失不当,且证据不足;2、夏辉的营养费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不当;3、夏辉的误工费与其诉求主张不符;4、财产损失的认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夏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新生、蔡烈梅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实体处理中未将其先行垫付的款项予冲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并处理。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辉与东莞市宏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2012年4月30日、5月31日工资发放表各一份及电子光盘一张(内容均为夏辉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夏辉在东莞市宏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务工,月薪3500元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吴新生、蔡烈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夏辉收取10000元的事实;2、医疗费清单,拟证明夏辉的实际住院医疗费24556.64元,其中除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外,其余均由吴新生、蔡烈梅支付的事实。夏辉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持异议,对证据内容认为是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对吴新生、蔡烈梅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对吴新生、蔡烈梅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夏辉通过蔡烈梅提交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证明材料,其中,夏辉提供给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与提供给原审法院的不一致,故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吴新生、蔡烈梅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夏辉的实际住院医疗费24556.64元,除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外,其余19556.64元均为吴新生、蔡烈梅支付,且另给夏辉支付其他费用10000元,吴新生、蔡烈梅共为夏辉先行垫付29556.64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原判对夏辉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是按广东省标准还是按湖南标准认定的问题;营养费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认定及认定标准的问题);2、原判对夏辉误工费损失的认定与其诉求主张是否相符;3、原判对财产损失的判决结果与查明的事实是否相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夏辉的损失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2012年度广东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外,其余均以2012年度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为依据。关于对夏辉有争议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的认定问题。原判仅对夏辉提交的医药票据272元及后期治疗费7000元予以了认定,对吴新生、蔡烈梅垫付的实际住院医疗费24556.64元及其他费用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夏辉的医疗费应为31829元。2、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夏辉于2010年3月就在广东东莞市从事日用品零售经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夏辉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的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夏辉的父母均为鼎城区蔡家岗镇牛车垱村岩屋组的农民,常年生活居住在农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夏辉父母的生活费应以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的认定问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夏辉未提供所受伤残情况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有效证据,其提交的出院诊断书,出院后注意事项中所注明的“加强营养”,明显属事后添加,故对该项损失应不予认定。5、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夏辉在诉状损失明细中,对误工期限的诉求主张为6个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夏辉的误工时间应以其诉求主张期限,并按2012年度广东省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7139元的标准计算。原判按误工期限260天认定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主张不当,6、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财物损失确认书中,对夏辉电动车损失确认为550元,各方当事人在质证中对此均无异议,原判对该证据也予以采信,并在财产损失项目中予以确认,但在交强险的实体处理中将该损失以2000元计算不当,故夏辉的财产损失应以550元认定。7、原判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及过错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夏辉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1829元(含住院费、夏辉自付费用及后期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80天);3、护理费4800元(60元×80天);4、误工费13384元(27139元/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53795元(26897.48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9481元[其中:夏志鹏8765.4元(14609元×12年×10%/2),父亲夏立栋10358元(5179元×20年×10%,母亲樊金华10358元(5179元×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550元。合计142739元。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医疗费的损失项目分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960元(不含鉴定费),财产损失550元,合计117510元,减出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1251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522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吴新生、蔡烈梅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20183元(25229元×80%),其余20%的损失(5046元)由夏辉自行承担。吴新生、蔡烈梅已先行支付夏辉各项费用2955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0183元外,实际已多支付夏辉9374元,此款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夏辉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吴新生、蔡烈梅。综上,保险公司所称原判部分损失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判对夏辉医疗费损失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营养费及其父母生活费的认定不当;对误工期限的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主张;对财产损失的实体处理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且未将吴新生、蔡烈梅此前为夏辉垫付的各项费用一并折抵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夏辉各项损失112510元,实际支付夏辉103136元,支付吴新生、蔡烈梅9374元;三、吴新生、蔡烈梅应共同赔偿夏辉各项损失20183元(此款已付清);四、驳回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签收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吴新生、蔡烈梅共同负担3000元,夏辉负担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吴新生、蔡烈梅共同负担755元,夏辉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冲审 判 员 熊云耀代理审判员 谭洪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其他法律条文均在文书中原文引用,对此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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