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庆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庆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368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被告李庆全,男,193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岐江(系李庆全之子),1957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庆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顺,被告李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具体内容详见《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飞腾家园业主手册》。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应由被告交纳的物业费,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李庆全支付2008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6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全辩称:我认可没有交纳物业费,但我是有理由不交纳物业费,我买房子时,开发商承诺有温泉水,但我入住后就掐断温泉水的供应;且我的房屋没有做隔离墙导致屋内温度低,新宇物业公司若能解决上述问题,我愿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李庆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对李庆全名下位于×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67平方米。现李庆全未交纳该房屋2008年6月23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3621元。另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新宇物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庭审中,李庆全称,新宇物业公司未提供温泉水、未对房屋作隔离墙,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新宇物业公司称,温泉水收费不包含物业费之内,属于其他收费项目,且已经通过诉讼解决;房屋隔离墙问题与本案无关,业主应找开发商进行维修,与物业公司无关。另查,温泉水问题经我院(2007)丰民初字第12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宇物业公司恢复李庆全居住小区的地热水即温泉水的供应。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入住证明、入住通知单缴付管理费办法、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李庆全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宇物业公司作为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有权利向李庆全主张权利。李庆全提出的温泉水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处理,本院不宜再行处理。对李庆全提出的房屋隔离墙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新宇物业公司要求李庆全给付物业费,于法有据,故对新宇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庆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如果李庆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庆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