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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诉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原 告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合 浦 西 场 支 行 诉 被 告 广 西 润 鑫 农 业 新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金 融 抵 押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住所地:合浦县。负责人:莫逢尔,行长。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法定代表人:何冰。委托代理人:刘永胜,男,北海市海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诉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的负责人莫逢尔、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诉称: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510120090000344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45902200900029712的《抵押合同》,签订抵押合同的当日,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在合浦县西场镇沙环头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0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叁笔,金额共计1300000元,期限为3年,贷款到期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2年7月6日,金额400000元(已收回);2012年8月6日,金额40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389645.45元;2012年9月6日,金额50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500000元。三笔借款的用途均为购买有机肥。至2013年7月止,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410354.55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889645.45元,利息111149.0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6日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1200900003441)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902200900029712);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9645.45元及利息111149.05元(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以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另计),合计1000794.5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合浦县西场镇沙环头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其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89645.45元属实,利息具体多少应按双方约定计算。但现在经济困难,其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息其要求分三期归还。原告是否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合浦县西场镇沙环头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予以认定;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3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1300000元并提供被告名下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原告负责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9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与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1200900003441)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902200900029712)。约定由被告用其所有的座落在合浦县西场镇沙环头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1124-001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2009)第0036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购买有机肥,并于当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07**号)。2009年9月7日原告依约分三笔将1300000元借款支付被告,第一笔400000元借款期限是从2009年9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第二笔400000元借款期限是从2009年9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第三笔500000元借款期限是从2009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6.48%。至2012年7月20日止,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354.55元及至2012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889645.45元及该款从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追索,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的借款本金889645.45元及该款利息,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1200900003441)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9022009000297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合浦县西场镇沙环头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1124-001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2009)第00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他项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与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01200900003441)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45902200900029712);二、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89645.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889645.45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浦西场支行对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浦县西场镇沙环头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合浦字第001124-0011**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合国用(2009)第003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38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3.5元,由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润鑫农业新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福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