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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青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顾三妹与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三妹,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青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顾三妹,女,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叙明(受顾三妹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005322,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月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程林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芳(受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三妹诉被告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三妹的委托代理人周叙明、被告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三妹诉称:2012年7月25日,戴文耀、黄刘妹因资金困难向她借款,并向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每日交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此外,为保证戴文耀、黄刘妹能够按期归还借款,昊天公司作为该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戴文耀、黄刘妹未按期归还借款,她屡次催要无果,多次要求昊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遭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昊天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对借款本金300万元、违约金4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5日起算至实际起诉之日)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昊���公司辩称:1、对顾三妹出借30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顾三妹实际出借的款项与借条上的金额不符,他公司认为该事实不成立,所以他公司的保证亦不成立,要求戴文耀、黄刘妹到庭澄清事实。2、他公司不是主债务人,仅系连带保证人。3、他公司有戴文耀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2日通过夏玉英的银行卡(卡号:62×××17)先后共计归还给了顾三妹的指定帐户吴凤梅的银行卡(卡号:62×××18)365万元的汇款凭证,可见顾三妹的借款已偿还清,他公司不应再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顾三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戴文耀、黄刘妹作为借款人在一张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顾三妹人民币300万元,至2012年9月24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承担为实现借款而产生的律师、通讯费、诉讼费、申请费、公差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昊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盖章。次日,顾三妹通过吴凤梅的银行卡(卡号:62×××18)汇给戴文耀183.5万元,汇给刘沁芳100万元。2012年9月14日夏玉英的银行卡(卡号:62×××17)上汇出100万元至吴凤梅的银行卡(卡号:62×××18);2012年9月18日夏玉英的该银行卡上汇出50万元至吴凤梅的银行卡;2012年9月26日夏玉英的该银行卡上汇出100万元至吴凤梅的银行卡;2012年10月10日夏玉英的该银行卡上汇出50万元至吴凤梅的银行卡;2012年11月1日夏玉英的该银行卡上汇出35万元至吴凤梅的银行卡;2012年11月2日夏玉英的该银行卡上又汇出30万元至吴凤梅的银行卡。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1月2日从夏玉英的银行卡(卡号:62×××17)汇入吴凤梅的银行卡(卡号:62×××18)合计365万元。2013年5月6日顾三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昊天公司对3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利息42万元、律师费用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顾三妹为对抗昊天公司提供的由戴文耀通过夏玉英的银行卡汇入吴凤梅银行卡365万元的还款证据,又提供了:1、2012年9月11日由戴文耀、黄刘妹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复印件,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至2012年9月14日前归还,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五每日交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通讯费、诉讼费、申请费、公差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该笔款项汇给我指定的银行账号62×××14,农行西郊支行,收款人黄刘妹收取。及与之对应的从吴凤梅银行卡于2012年9月11日汇入黄刘妹银行卡180万元的汇款凭证。该笔借款同样由昊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戴文耀作为借款人出具给顾三妹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顾三妹人民���现金壹佰万元正,至2012年11月9日前归还……;和戴文耀作为借款人之一出具给顾三妹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顾三妹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至2012年10月10日前归还……。该两张借条复印件上均记载有其他案外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顾三妹据此认为:由于她与戴文耀发生了不仅仅一笔的借款,昊天公司提供的戴文耀的所谓汇付365万元的凭证,是用于归还2012年7月25日的借条外的其他借款。昊天公司则认为:顾三妹于2012年7月25日的借条中实际交付给戴文耀的只有183.5万元,该183.5万元及2012年9月11日借条中出借的款项180万元均已由戴文耀以夏玉英银行卡汇出去的365万元归还掉了。另查明:刘沁芳向本院表示,戴文耀、游涌曾于2012年4月28日向她借款150万元。后来她向戴文耀催要,戴文耀先归还了50万元,后来又经她多次催要,戴文耀于2012年7月26日至她���告诉她:五分钟后会有100万元汇入她银行卡上,结果确实有100万元汇入她的银行卡,该100万元属于戴文耀归还给她的借款。后来她看到了汇款凭证,才知该100万元是从吴凤梅的银行卡汇出来的。刘沁芳还向本院提供了戴文耀写给她的汇款通知书、她的汇款凭证及戴文耀、游涌出具给她的还款承诺书。此外,吴凤梅向本院陈述:她的卡号为62×××18银行卡是顾三妹为她办的,卡上的钱是顾三妹的,顾三妹用该卡与他人发生往来。夏玉英表示:她与戴文耀是姨妈与外甥的关系,她曾在戴文耀经营的江阴市大有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帮过一段时间的忙,做仓库保管,不负责经营,她的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一直由戴文耀使用,卡上的钱是戴文耀自己的。顾三妹对夏玉英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查明:顾三妹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代理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汇款凭证、代理费发票、吴凤梅、顾三妹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顾三妹提供的借条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因借款金额巨大,故应结合具体交付该款的证据认定出借的金额。顾三妹通过吴凤梅银行卡汇入戴文耀银行卡有183.5万元,通过吴凤梅银行卡汇入刘沁芳银行卡100万元,该100万元因刘沁芳认为系戴文耀归还给她的借款,且又能够提供戴文耀向她借款时通知她将出借款项汇入夏玉英银行卡的通知书及她按通知书汇款至夏玉英的银行卡的转账凭证和戴文耀的还款承诺书,故该100万元亦应认定为顾三妹出借给戴文耀的借款。2、对戴文耀、黄刘妹共同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9月11日签名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中的出借款项,因顾三妹能够提供180万元的汇款凭证,该款虽���吴凤梅的银行卡汇出,但吴凤梅认可该卡上的钱实际是顾三妹的,且汇入的帐户是借条指定的黄刘妹的帐户,故该笔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0万元。3、昊天公司提供的戴文耀从夏玉英银行卡汇入吴凤梅银行卡的365万元,应视为戴文耀归还给顾三妹的借款。因顾三妹提供的4张借条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9日,且该四笔借款均有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因顾三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戴文耀、黄刘妹对清偿的债务及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故该365万元应优先抵充2012年7月25日、2012年9月11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抵充后尚余借款为183.5+100+180-365=98.5(万元),昊天公司对于该未清偿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于2012年7月25日的借条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定最高标准,借款和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故顾三妹主张自借款次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利息并无不当,可予支持。5、顾三妹因本案向昊天公司主张借款本息达342万元而支出代理费70000元,尽管该70000元代理费未超过物价部门收费标准,但本院仅支持了其9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昊天��司仅应按比例对相应的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昊天公司为债务人戴文耀、黄刘妹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顾三妹经本院释明后,仍然表示暂时仅要求昊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昊天公司要求追加戴文耀、黄刘妹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并非必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应对戴文耀、黄刘妹偿还顾三妹借款985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所计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对戴文耀、黄刘妹应支付顾三妹23000元代理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顾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20元(顾三妹已预交),由顾三妹负担26680元,由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3040元,江阴市昊天印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顾三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 年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苏士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