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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姚春生、付云阁、邹子清、姚嘉源、赵一涵与郑兆辉、王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生,付云阁,邹子清,姚嘉源,赵一涵,郑兆辉,王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846号原告姚春生。原告付云阁。原告邹子清。原告姚嘉源。法定代理人邹子清。原告赵一涵。原告赵一涵法定代理人赵巧玲。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辉。被告王花。原告姚春生、付云阁、邹子清、姚嘉源、赵一涵诉被告郑兆辉、王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生、付云阁、邹子清、姚嘉源、赵一涵委托代理人李宗富,被告郑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郑兆辉驾驶王花名下的鲁G3T6**轻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方向179km+350m处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与梁泽锋所有的宋建林驾驶的鲁VB82**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后方向失控撞过护栏驶入沟内,致使鲁VB82**中型厢式货车翻车撞到护栏上,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鲁G3T6**轻型货车乘车人姚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难以承受的痛苦和特别重大的损失97万余元,本次事故梁泽锋所有的宋建林驾驶的鲁VB82**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公司已赔偿五原告120000元(另案起诉已处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59262.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兆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被告王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郑兆辉驾驶王花名下的鲁G3T6**轻型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方向179km+350m处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与梁泽锋所有的宋建��驾驶的鲁VB82**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后方向失控撞过护栏驶入沟内,致使鲁VB82**中型厢式货车翻车撞到护栏上,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乘车人姚祥死亡、王花和宋建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认定,被告郑兆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姚祥等无责任。受害人姚祥受伤后被送往昌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原告姚春生、付云阁与受害人姚祥系父、母、子关系,原告姚春生、付云阁婚后生育长子姚祥、次子姚宏扩,原告赵一涵(原名姚恒)是姚祥与前妻赵巧玲的婚生子,受害人姚祥与原告邹子清、姚嘉源系夫、妻、子关系,受害人姚祥与前妻赵巧玲2008年10月经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姚恒(现名赵一涵)随赵巧玲生活,受害人姚祥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郑兆辉与王花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鲁G3T6**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花,该车是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受害人姚祥与被告郑兆辉、王花之间系雇佣关系;之前,受害人姚祥从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在青岛市公安局办理四份暂住证并于2011年4月6日和青岛优先锐工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567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297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01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8114元/年。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抢救费5100.20元、死亡赔偿金777627元((28567元/年×20年)+被抚养人姚嘉源生活费135079元(19297元/年÷2人×12年×2/3+19297元/年÷2人×6年)+被抚养人赵一涵生活费24000元(2000元/年×12年)+被扶养人付云阁生活费47208元(5901元/年÷2人×12年×2/3+5901元/年÷2人×8年))、丧葬费19057元(38114元/年÷2)、交通费、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以上共计808784.20元。在事故发生后,五原告通过本院对本次事故梁泽锋所有的宋建林驾驶的鲁VB82**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公司获得赔偿120000元(另案起诉已处理),被告郑兆辉、王花赔偿五原告2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兆辉、王花的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暂住证、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劳动合同、死亡及户口注销证明、受害人姚祥与邹子清的结婚证、邹子清身份证、姚嘉源出生医学证明;曹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户口本、户籍证明、身份证、曹县公安局闫店楼派出所、闫店楼镇胡庄村委出具的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单据,本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兆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受害人姚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郑兆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鲁G3T6**轻型货车作为被告王花、郑兆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从事货运期间造成对其雇员姚祥的伤害,两被告应共同予以赔偿。原告作为受害人姚祥的近亲属和赔偿权利人,向两被告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该些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王花、郑兆辉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808784.20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已通过本院另案鲁VB82**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公司获得的赔偿120000元,被告郑兆辉、王花赔偿的2600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兆辉、王花共同赔偿原告姚春生、付云阁、邹子清、姚嘉源、赵一涵死亡赔偿金等66278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春生、付云阁、邹子清、姚嘉源、赵一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3元,由原告姚春生、付云阁、邹子清、姚嘉源、赵一涵负担2810元,被告郑兆辉、王花负担9483元;诉讼保全费4766元,由被告郑兆辉、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9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