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振英与王小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英,王小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787号原告王振英,男,1940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星,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被告王小凯,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原告王振英与被告王小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星,被告王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爷爷王××是亲兄弟,1975年原告与王××分家时确认了房屋4间,以阶段墙为界,阶段墙以西归原告使用。1982年土地确权时再次确认了阶段墙以西的使用权归原告,此事实详见林权证。1975年分家后,原告一直使用阶段墙以西并在1994至1996年间清除房屋西侧山石,使使用面积增加。2013年4月10日,被告将1000块左右的红机砖放置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报警后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放置红机砖,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当排除,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有分家单、林权证以及原告从1975年连续使用至今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放置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红机砖立即清除,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凯辩称:被告所放砖的地方并不是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宅基地的四至证明使用;原告所述的建猪圈、开山石等,均与事实不符;现原告所住房屋的宅基地,是由被告家的五口人和原告家一人换来的,原告西侧小院本是为方便原告生活而同意存放杂物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爷爷王××系亲兄弟。1973年原告与被告的爷爷王××共同建北房四间。1975年7月13日,原告与王××分家。分家单载明:“新房四间,以阶段墙为界,原告分西侧两间,王××分东侧两间,阶段墙归双方共有,院子双方通行”。该分家单未对宅基地的使用范围进行划分,此后,双方共同使用宅院。1982年4月8日,房山县革命委员会为王振英发放第2669号社员林权证。该林权证记载了四至和树木。2013年4月10日,被告将260块左右的红机砖放置在该宅院靠近原告所分得的房屋一侧。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放置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红机砖立即清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社员林权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990)房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王××分家时,未对宅基地的使用范围进行划分,在分家后,亦未经有关部门对各自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确定,因此,该宅院应由该房屋所有权人共同使用。虽然1982年4月8日房山县颁发的第2669号社员林权证中,有四至的记载,但该林权证中的四至,不能证明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属。综上,原告所诉被告所放红机砖的地点为原告使用范围,被告存放红机砖的行为违法,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凯所辩的“被告所放砖的地方并不是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林权证不能作为宅基地的四至证明使用”,本院予以采纳;其它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存放红机砖时,亦应与原告协商,共同公平合理的使用宅基地,以致邻里和睦,友好相处。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在原告所分得的房屋一侧,存放红机砖,对此次纠纷的产生亦有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振英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小凯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德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