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6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曾传生与朱东璧、朱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生,朱东璧,朱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6096号原告曾传生,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璧,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朱惠辉,女,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曾传生与被告朱东璧、朱惠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传生的委托代理人庄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璧、朱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传生诉称,被告朱东璧、朱惠辉系夫妻关系,因欠缺资金,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6月3日起,两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3日为408000元),合计12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东璧未作答辩。被告朱惠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传生与被告朱东璧系朋友关系,被告朱东璧与朱惠辉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朱东璧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载明:“暂向曾传生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2010年底,被告朱惠辉在讼争借条底部空白处标注“月息3分计算”的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朱东璧依约以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自2012年6月3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且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其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证明两份、借条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东璧、朱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曾传生与被告朱东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东璧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偿还其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惠辉在被告朱东璧出具的借条上标注“月息3分计算”的字样,并签名予以确认,且被告朱东璧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因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2年6月3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朱东璧、朱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璧、朱惠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传生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72元,由原告曾传生负担672元,被告朱东璧、朱惠辉共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骅代理审判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吴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铭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