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尊与于凤丽、于恒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尊,于凤丽,于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扶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刘尊,女,住扶沟县东关。委托代理人韩红伟,男,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凤丽,女,住扶沟县汴岗镇。被告于恒,男,住扶沟县汴岗镇。委托代理人王常见,男,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尊诉被告于凤丽、于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尊与被告于凤丽、于恒已私下和解。原告刘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凤丽、于恒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尊撤回对被告于凤丽、于恒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尊承担。审 判 长 邹长虹审 判 员 赫志强人民陪审员 许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