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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李某蓬、王某金故意伤害、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蓬;王某金

案由

故意伤害;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蓬,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职业:泥土车营运,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金,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蓬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王某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蓬、王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李某1、李某3及李某2等人,聘用李某彪驾驶挖土机在陆丰市甲西镇鱼池村XXXX(村委证实该地属公地,原村委指定给李某双“弘发”腌制厂作排污池)进行填土时,遭到“弘发”腌制厂的李某双(已判刑)等人就排污池土地归属问题进行制止而发生纠纷,之后李某双回到“弘发”腌制厂内。尔后,“弘发”腌制厂的李某4得知此事也到现场找李某1等人论理时被李某1打伤,被告人李某蓬及李某潮(在逃)、李某双等人见状返回现场制止,与李某1、李某3及李某2等人双方发生打斗,双方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李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3、李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王某金受他人雇请,于2013年3月23日驾驶车辆号甘H×××××东风大货车从甘肃省武威市大靖县装载制毒原料麻黄草11.5吨运往广东省陆丰市,行驶到广东省隆甲公路鳌江水闸路段时,由被告人李某蓬及金某界(在逃)等人给被告人王某金带路继续前行。到3月26日凌晨5时许,途经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检查站时,被告人王某金、李某蓬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查获的麻黄草检出麻黄碱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蓬对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指控辩解与其无关。要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金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李某1、李某3及李某2等人,聘用李某彪驾驶挖土机在陆丰市甲西镇XXX(村委证实该地属公地,原村委指定给李某双“弘发”腌制厂作排污池)进行填土时,遭到“弘发”腌制厂的李某双(已判刑)就排污池土地归属问题进行制止而发生纠纷,之后李某双回到“弘发”腌制厂内。尔后,“弘发”腌制厂的李某4得知此事也到现场找李某1等人论理时被李某1打伤,罪犯李某双、被告人李某蓬及同案人李某潮(在逃)等人见状返回现场制止,与李某1、李某3及李某2等人双方发生打斗,双方均有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李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3、李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理妥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甲西行受字[2012]1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2]20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渔池村村民李某3到甲西派出所报案称:因田园地纠纷,当日上午8点多钟,他和儿子李某1在渔池村“牛狗坑”被同村李某双等人殴打致伤。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相片2张、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甲西派出所说明一份证实,案发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上午,现场位于甲西镇渔池村“弘发”腌制厂旁边,因土地纠纷,李某3一方与李某双打架,双方互有受伤。李某1一方丢弃一把带柄长刀在现场被李某双一方拾起保管,李某双将该刀交给该所。3、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民委员会证明,争议的地属集体所有,不属任何个人。且于2002年因李某双向村租地办腌制厂,因污水排放问题,将此地给该厂作开掘排污积水点。4、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十中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蓬于2013年3月26日5时40分左右,在甲西检查站被被抓获。5、陆丰市人民法院(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双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李某双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1、李某2等人民币90000元。6、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李某1右前臂肿胀压痛,见大片皮下出血24×12cm,伴皮肤裂伤,面积约2%;右上臂肿胀压痛,见大片皮下出血24×12cm,面积约2%;右手掌肿胀压痛,见皮下出血8×8cm,面积约1%;右大腿前外侧肿胀压痛,见皮下出血15×12cm,面积约1.5%;右肩胛上区见皮下出血4×5cm,压痛;左上臂见皮下出血10×8cm,压痛,面积约1%;左腰部见条状皮下出血伴擦伤10×0.5cm,压痛;背中部见条状皮下出血伴擦伤8×0.5cm,压痛;右母趾见皮肤裂伤长3cm,创缘基本整齐,第二趾见皮肤裂伤长2cm,均缝合。结合病历资料,右足第一趾骨近节完全性骨折。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范围。7、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1]3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李某2左背部见条状皮下出血15×2cm,伴擦伤,压痛;胸部见松紧带外固定,左腋前线第八、九肋区软组织,挤压痛周围见淡黄色皮上出血。结合病历资料,左侧第八、第九区骨骨折。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范围。8、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1]3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李某3左肩胛区见皮下出血20×4cm,压痛;左肩胛下见挫擦伤2×1cm,压痛;左胫前见缝合创口长3cm,创缘不整。结合病历资料,李某3背部见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胫前见皮肤挫裂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李某3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范围。9、陆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1]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李某4衣裤见多处割破口,左手掌虎口处见缝合创口长4cm,创缘整齐;右掌背及手指见散在性挫擦伤。其形态符合锐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10、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蓬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8月15日等基本情况。11、证人李某4证言:今天(2011年11月24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家里睡觉,这时,我堂兄李某双打电话给我,说萝卜干厂的池有人要来填平,你来看一下。因我和李某双是合办的厂,我就于9时许赶过去,见李某3及其子李某1等10多人在现场,并叫了一辆挖土车在推土填池,我就对他们说:“你们停下来,池是我们厂的,如被你们填平,我们的水要流到哪里去?”但李某1答道:“这个池是我家的。”我说我去问我的双兄,随即,我就走去厂里找李某双,但李某双没在厂里,我就返回去。我过来后就对李某1等人说:“先停下来。”但李某1持一支刀拢过来朝我砍下,我就用左手去挡驾,但被他砍中一刀。我就走到厂里,我堂兄弟李某双等人见状就赶过去,后面他们有否打起来我就不清楚了。我被李某8送到渔池村找医生治疗。12、证人李某5证言:2011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我受甲子镇村民刘树的委托,来甲西渔池村李某7的工地挖土(我是开我的挖土机来),地点就在甲西渔池公路李银楚加油站的旁边,随后我就在公路边上用挖土机打那些刺,约半小时后,旁边的菜脯厂李某双等人就过来说,要我先停下,暂时不要做。随后就停下来,李某1等人就同菜脯厂李某双等人在争吵,但没有发生斗殴。随后我就在李银楚的加油站内喝茶,听到李某双、李某潮同李某1、李某7等人在吵嘴。过了一会儿,李某7就叫我继续施工,我就说你们讲清楚了才可以施工。但李某蓬就说无法施工了,叫我可以开挖土机先走了。我听后一想无法施工了,就开着挖土机走了。我在场时只知道他们双方在吵架,没有发生打斗。李某1一方还有李某7、李某3、李某1的叔父及几个亲房老人。李某双一方还有李某潮、李某蓬。13、证人李某6(李某7)、李某8、李某9、李某10、李某1李某12、李某13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1月24日上午,李某1及其父亲李某3等人雇佣一部挖土机在甲西镇渔池村“牛狗坑”平整土地,要填平腌制厂排污水池时,因土地归属问题遭李某双的制止,双方发生吵架继而发生打斗。造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受伤的事实。14、被害人李某3陈述:今天(2011年11月24日)今天下午8点多钟,我及家人雇了一辆挖土车到我位于“牛狗坑”的园地去推平,准备用来建房,但同村李某双等人出来阻止,说该园地是他的,土地有争议,这样挖土车的司机就没有作业离去,我等人在田地旁站着,这时,李某双带着10多人,有的持三勾叉,有的持刀围拢过来,对我及儿子李某1进行殴打,他们见李某1被打倒在地上,才离去。我的左脚被刀砍伤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李某1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现在甲子人民医院治疗。我准备建屋的园地是我的。15、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1年11月24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我父亲李某3、叔父李某12、李某2等人雇了一辆挖土地车在甲西镇渔池村“牛狗坑”的园地推平准备种蕃薯。李某双一人走过来说园地是他的,阻止我们施工。我说水双你做人凭良心,当时我园地借你挖坑使用,园地是我的。李某双就走回他的萝卜干厂,两地相距大约二百米,约十分钟后,李某双带着十多人手持钢管刀、铁叉等家伙朝我们冲过来,李某双开口叫打,李某潮、李宝界、李宝清、李金平等人对我全身殴打,李水经过说水双你怎么打人。李某双又叫打,我父亲李某3、叔父李某12、李某2、我堂兄李水、李某11也被李某双等十多人持家伙殴打。然后李某双一方就离去了。该园地是我父亲李某3的。我被李某潮、李金平、李某4、李钟、李某蓬等十多人手持大刀、铁叉对我进行殴打。16、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1年11月24日,李某1叫我帮他去惠陆路段,陆丰公安局检查站边帮忙,李某1叫一部挖土机要去填公路边的池和清除杂物,挖土机工作约十五分钟左右,李某双打电话给开挖土机的司机叫司机马上停下来,司机接到李某双电话后即刻开走。我们就在这块地站了约十五分钟后,李某双带10人左右,到这块地并对我们进行殴打,我的肋部和背部被打伤,过十分钟左右,李某双等人就回到菜脯厂了。我方还有李某3、李某1受伤,对方是否受伤我不清楚。我们因土地纠纷打架。17、同案人李某双供述:(2011年)11月24日早上7点钟,我在厂里,见同村的李某3及其子李某1和李某7等人叫一辆推土车在推土填我厂旁的一个排污池,我就过去制止,但李某3过来将我抱住,李某1持一支长约1米(带柄)的刀比划着要过来砍我,我就叫他朝我胸前砍去,但他没有砍下,李某9见状就过来劝阻,我就返身回到厂里,约10时许,我听说我的堂弟李某4到那里(即争议地的水池),我就和我的伙记李金镇及侄子等人过去看怎样,见李某4的手被砍伤流血,我就叫人将他送去治疗,这时,我的侄子李某蓬等人见状就拢过去打李某1,这样,我们双方各有7、8人就互打起来,过后,在他人的劝阻下双方才停手离开。我和李某4就没有持器械,但李某蓬有持一支木扁担,李某3和李某1就各持一支刀。李某4的手被砍伤,李某1会被人用拳头打伤。我方有李金镇、李某蓬及我有七、八人,对方有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9等约10人。18、被告人李某蓬供述:2011年11月24日上午8时多我在家里接到我叔父李某双打来的电话说:我同村村民李某1雇请挖土机要推平我叔父李某双的陆丰市弘发腌制厂旁边排污池。我接到电话后就马上到我叔父李某双的陆丰弘发腌制厂去,看到了一辆挖土机正在填那排污池,于是我就过去叫那驾驶挖土机的人(我认识他,他是我同村的“阿彪”)停止工作。“阿彪”在我村李某7在场的督促下(李某7叫“阿彪”继续工作,有事是李某7的事)继续驾驶其挖土机填土。我只好先进我叔父李某双的陆丰市弘发腌制厂内,并跟我叔父李某双说:“他们不听我说,继续在填。”李某双回应我说“我已去叫他们停工,李某1父子不但不听我的,而且追打我。”于是李某双就叫我同腌制厂的人一起过去制止李某1他们。我们就走出腌制厂过去阻止。这时在那现场的我村李某1同其父李某3分别拿着长砍刀和砍刀等凶器走过来要砍打我们,我看到我腌制厂的李某4过去欲夺李某1的刀时被李某1用刀伤着手。当时还有李某1的叔父李某2、堂兄李某7及其亲房的李某1李某9在场。我们围过去就都动手打起来了。我们打斗过程中有李某10等人在场劝架。一瞬间,李某1被我们打倒在地,加上李某4也受伤,我们就先回腌制厂。李某双说叫腌制厂的人送李某4先去治疗伤口。我手里拿着李某1的长砍刀站在那里。受伤的我方李某4受伤,李某1有受伤。我们打斗时手里都拿有扁担等。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王某金受他人雇请,于2013年3月23日驾驶车辆号甘H×××××东风大货车从甘肃省武威市大靖县装载制毒原料麻黄草11.5吨运往广东省陆丰市,行驶到广东省隆甲公路鳌江水闸路段时,被告人李某蓬受其朋友“阿成”及金某界(在逃)雇请,给被告人王某金带路继续前行。到3月26日凌晨5时许,途经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检查站时,被告人王某金、李某蓬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麻黄草检出麻黄碱成分。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受案字[2013]2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3]269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6日5时40分左右,公安民警在甲西检查站值班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甘H×××××的大货车从惠来县览表村开往甲子镇的方向,经过甲西检查站时被值班人员拦截并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运载有经过加工成粉状的麻黄草。公安机关遂决定对王某金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十中队王某金、李某蓬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抓获经过、抓获被告人王某金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2张、甲西渔池公安检查站监控录像视屏截图5张、查获车辆(车牌号甘H×××××)相片4张、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甘肃武威马燕货运信息部货运合同证实,2013年3月26日5时40分左右,公安民警在甲西检查站值班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甘H×××××的大货车从惠来县览表村开往甲子镇的方向,经过甲西检查站时被该队值班人员拦截并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运载有经过加工成粉状的麻黄草粉约11.5吨,且该运载有麻黄草粉的车辆中没有任何合法票据等凭证。于是,该队遂将该车辆及司机王某金(男,35岁)传唤到我队作进一步调查,期间,该队还对尾随该车辆而来的网上在逃犯李某蓬(男,47岁)成功进行拘捕。3、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阿成”用电话号码159××××4971、金某界用电话号码136××××9548与被告人李某蓬的电话135××××4696联系的情况。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9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2013]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麻黄草共11.5吨,取检材草末状物1袋,重约200克,供免疫法检验及GC/MS法定性分析,检出麻黄碱成分。价格合计为人民币345000元。5、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户籍证明、陆丰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蓬出生日期为1967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金出生日期为1979年1月5日等基本情况。6、证人靳某证言:(2013年)3月23号晚上12点多钟(即24号凌晨)我丈夫王某金的同学赵某虎介绍拉货到广州,我们在永丰滩(具体地点不清楚)跟货主签好合同,装卸工人就把货物一袋袋的装上车,装好货后,王某金就叫上一个临时司机李某14帮忙开车到广州,就到了今天(3月26号)凌晨4点多钟经过一个公安检查站时,被警察拦下检查,然后就被带到公安机关问话了。车上拉的我听说是饲料,货车是我丈夫王某金的,车牌号甘H×××××。听王某金说是要拉到广州,具体的我也说不清楚。合同是我丈夫王某金与货主签拉货的合同,这是第一次拉货到广东。7、证人李某14证言:今年(2013年)3月23日下午王某金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开车,因我的身体有腰椎间盘突出就给我推辞了,并且因身体的原因我也有二年没去开车了,到3月23日晚上王某金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开车,在23日23时左右我就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大靖镇的省道上与王某金碰头并一起开车到广东省的广州市,然后到什么地方我就不清楚了,直至被查获。我不知道是什么货物,也没有见过这些货物,因当时是货物先装好后再叫我帮他开车的。他只是跟我提过是饲料。靳某是王某金的妻子,她不会开车,是与王某金一起过来玩的。8、被告人李某蓬在公安机关供述:昨天(2013年3月25日)下午4时多一名叫“阿成”的朋友用存在我手机电话号码簿为159××××4971的电话拨打我的号码为135××××4696的电话后,经多次联系确定由我帮“阿成”带其运载有“草”的大货车在今天凌晨其间通过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隆甲公路路段。在今晨5时多许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号码为136××××9548及153××××8613。我同以上电话号码联系好后就带着那运载有“草”的大货车从隆甲公路鳌江水闸陆丰界带到甲西镇渔池村路口,在那路口被在陆丰市甲西公安检查站值班执勤的民警开着警车追上拦住,那运载有“草”的大货车就被查扣到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十中队处,我因尾随在那货车后被抓获的。“阿成”应承事成之后买两条香烟给我,但现在我什么也得不到。4、被告人王某金供述:2013年3月20日下午约4、5点时,我的一个跑车的朋友名字叫赵某虎,他打电话给我,其在电话中叫我于2013年3月21日早上9时30分到武威大靖县一个过地磅的地方等一个姓梁的男子,当我到达该地方后,过了一会儿该姓梁的男子带两个广东人就开一部悬挂着车牌为甘H×××××大众汽车来找我了。他们找到我后,两个广东人就坐上我的东风车卡车,然后那两个广东人就带着我去大靖县一个叫海子潭的地方把一捆一捆的麻黄草装上我的车,当我们装完麻黄草后,姓梁的男子又开着这部车牌为甘H×××××大众汽车来找上我们,并带着我们到一个大院子并将这些麻黄草卸下。当时那两个广东人就没有跟着去,我就开着我的卡车将这些麻黄草卸下就离开了,期间,我就在大靖县住了2天,(我所住的房子就是姓黄的男子开的),到2013年3月23日4、5点左右,其中一个姓黄的广东人(就是姓梁的男子带过来的两个广东人的其中一个)打电话给我并叫我到该大院子去装车,姓黄的男子是用132××××6768的号码打我的手机的。当我到达该院子时,我发现麻黄草已经被碾碎成粉并用编织袋装好了。他们将织袋装好的麻黄草粉装上我的卡车。后来我就带上我老婆靳某和我的司机李某14朝汕尾方向开来了。当我们把车开出来后,该姓黄的男子就老打电话问我们的车开到什么地方,我也如实的和该男子说了。当我们的车差不多进入广东,我就对姓黄的男子说叫他跟收货的人问清楚我们的路线该怎么走,姓黄的男子在电话里就对我说“等会有人联系你,你按照和你联系的人所说的路线走就可以了。”过了一会儿,一个陌生的电话就打给我并对我说“你朝普宁的方向开,在普宁服务区有人等你”。要求我于2013年3月26日到达普宁服务区并在普宁服务区等他,然后我就朝普宁服务区的方向开。到了2013年2月26日1时许,该陌生男子就开着一部黑色丰田锐志的车来接我,让我跟着他的车走。他是用153××××8317的号码打我的电话138××××2890的电话的。当我们的车经过甲西公安检查站时,因为被你们公安民警检查出用编织袋装有已经碾碎的麻黄草而被带到刑警十中队了。我拉的这些东西都没有什么手续的,也没有发货单。但有一张和那个姓黄的广东人签定的一张货运合同。我和这个姓黄的广东人说好了一共运费是22000元人民币,先拿了5000元,到达目的地后现拿17000元。运载的东西刚开始的时候他只说是草,后来装好车的时候他才说是麻黄草。我拉了11.5吨已经碾碎的麻黄草粉过来汕尾地区的。我驾驶的是一辆东风牌紫罗兰色的大货车,车牌是甘H×××××,车主是我本人。李某14不知道我车上拉的货物是什么东西,因为我是装好车后开到另外一个叫左浪县大靖镇的地方才接到李某14的。我的妻子靳某也不知道拉的是什么东西,我只是顺口跟她说拉的是饲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蓬因土地纠纷,参与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为司机带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金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为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蓬犯故意伤害罪中,双方是因邻里土地纠纷引起的,对方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已理妥民事赔偿,对被告人李某蓬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其辩解与买卖麻黄草无关,经查有被告人李某蓬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多次与“阿成”商议给载“草”的货车带路一事,也有调取的电话通话清单能够印证该供述,故对被告人李某蓬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视两被告人是受他人雇请参与运载麻黄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蓬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蓬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2、持械;3、积极对被害人作经济赔偿;4、因邻里纠纷引起;5、被害人有过错;6、当庭认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被告人王某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