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3)新刑初字第031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1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辛勤村三组2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葛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葛某至本市天宁区光华路中国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被告人葛某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所提判处被告人葛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