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伊红金与章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红金,章彩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伊红金,被告:章彩富,原告伊红金为与被告章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同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红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彩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伊红金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章彩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归还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婺城区汤溪镇下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彩富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被告章彩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红军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红军”虽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鉴于借条被原告持有,且有村委会证明伊红金与伊红军经常混用,故可以认定“红军”与原告伊红金系同一人。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利率,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章彩富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彩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伊红金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章彩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人民陪审员  丰志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