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德才与被告梁德珍、梁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才,梁德珍,梁德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重字第21号原告梁德才,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德珍,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德明,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德才与被告梁德珍、梁德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德珍、梁德明不服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才,被告梁德珍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同村村民安国胜开采矿石,需要占用原被告家人的坟地,为此安国胜支付了16000元迁坟补偿款,此后原告委托他人将坟地搬迁,其中花费各类费用14930元,二被告应承担746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迁坟费用7465元。二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原告迁原告祖父坟墓的费用,原告所诉的迁坟费用,是迁其自己祖父梁有的费用,原告并没有将原被告曾祖父梁宝太的坟墓迁走,也未将二被告祖父梁满的坟墓迁走,故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迁坟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夏官营镇梁庞庄村村民安国胜因开采铁矿,需占用原告和二被告家的坟地,并给付原告和二被告迁坟补偿款共计16000元,其中原告8000元,二被告8000元。此笔款项已由原告领取。另查明,原告已将自己祖父梁有的坟墓搬迁,并未将曾祖父梁宝太和二被告祖父梁满的坟墓搬迁。又查明,因原告未将迁坟补偿费分给二被告,二被告遂起诉。经本院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原告返还二被告迁坟补偿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照片、书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2008)唐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仅将自己祖父梁有的坟墓搬迁,而未将曾祖父梁宝太和二被告祖父梁满的坟墓搬迁,故为此产生的搬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目前尚未将迁坟补偿款8000元给付二被告,二被告未因迁坟获得利益。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张翔宇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艺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