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诉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殷章燚原告殷某甲原告殷某乙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三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华(特别授权),北京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春(特别授权),北京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茅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忠(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平巧(特别授权),系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诉被告水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华、李明春,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忠、郭平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诉称,2012年12月3日,三原告的父亲殷文斌与被告水电公司针对云06093**号大中型拖拉机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租用车辆费用为每月15000.00元,同时雇佣车主殷文斌为驾驶员,每月工资3000.00元。2013年4月4日,殷文斌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文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殷文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租赁,被告对其实际控制,殷文斌作为提供劳务的驾驶员,事发当时系职务行为。因此,对殷文斌的死亡,被告应该付全部责任。起诉要求被告水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21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52.00元、丧葬费22540.50元、殷文斌提供劳务的工资1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7692.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0.00元,被告还应赔付427692.5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水电公司辩称,水电公司与殷文斌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关系;15000.00元属于运输费用,不是工资也不是租赁费,不存在每月给付殷文斌工资3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水电公司与殷文斌之间属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2、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口迁移申请、解除同居关系调解协议书共14页,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资质证明复印件及其项目部人员组成表等共计9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收条四份4页、协议书两份7页、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1页、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页、殷文斌户籍注销证明一份1页、永善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一份1页。以上证据共计16页。证明殷文斌为被告提供劳务后死亡的事实。4、租房协议一份2页、发货单和收款收据两份5页。以上票据共计7页。证明殷文斌生前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殷文斌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共计8页,证明殷文斌提供劳务的资质。经质证,被告水电公司对第1、2项及第4项证据中的租房协议无异议;认为第4项中的发货单和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殷文斌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被告水电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殷文斌的死亡不承担责任。2、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殷文斌就餐次数统计表两份2页,证明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应支付被告就餐费,与第3项证据共同证明殷文斌与被告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3、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水电公司于2013年2月2日支付原告方车辆租赁费30000.00元的事实,还证明被告与殷文斌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4、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协议书非被告起草,其中要求被告支付殷文斌工资的第3项不为被告认可;被告不认可与殷文斌之间存在劳务和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5、收条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原告对第5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被告水电公司与殷文斌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对三原告提供的第1、2项及第4项中的租房协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中的发货单和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结合被告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及证据对该项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对被告水电公司提供的第5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水电公司提供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水电公司提供的第1、3、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日,三原告的父亲殷文斌与被告水电公司针对云06093**号大中型拖拉机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租用殷文斌的该拖拉机,车主殷文斌为驾驶员。费用为每月15000.00元。车辆燃油费用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2013年4月4日,殷文斌驾驶该车行驶至永善县溪八线K42+100M处时,车辆驶离右侧路面,翻入40余米的崖下。殷文斌当场死亡。经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殷文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日,殷文斌从被告水电公司处领取两个月的租赁费用30000.00元,扣除生活费及车辆修理费后实际领取2900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从被告水电公司处领取该车45天的租赁费用22500.00元。殷文斌死亡后,被告水电公司垫付了100000.00元。另查明,殷文斌与胡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殷文斌为农村户口,一直在城镇从事非农业工作并居住于城镇。殷文斌死亡后,原告殷某甲、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领取车上人员险赔偿款17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水电公司与殷文斌之间以口头约订的形式订立的租赁车辆及雇佣驾驶员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予以确认。被告水电公司应对殷文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殷文斌与被告水电公司虽无明确提供劳务与支付报酬的协议,但从双方结算租赁费及殷文斌为租赁车辆的驾驶员可见,殷文斌与被告水电公司已形成提供劳务者与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被告应对殷文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殷文斌超载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文斌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殷文斌作为车主和驾驶员,收取租赁费用,享有运行利益并实际控制和驾驶该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给付殷文斌提供劳务的工资120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三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殷文斌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地实际,参照《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42150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殷某甲2年+殷某乙4年)×13884元/年=41652.00元;3、丧葬费45081元÷2=22540.50元。合计485692.50元。被告水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85692.50元×70%=339984.7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0.00元和车上人员险赔偿款1700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三原告22298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984.75元(含已付的100000.00元和车上人员赔偿款17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云南地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负担8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殷章燚、殷某甲、殷某乙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向荣春审 判 员 温逸华人民陪审员 孙定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祖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