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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与杭某某、梅某某、成都扬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杭勇胜,梅吉粮,成都扬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模范街**号**楼*号。委托代理人王莉莎。委托代理人曾世红。被告杭勇胜。被告梅吉粮。被告成都扬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芯大道***号。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祖光,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佰联安公司)诉被告杭勇胜、被告梅吉粮、被告成都扬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扬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联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莎、曾世红,被告杭勇胜、被告梅吉粮、被告扬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联安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杭勇胜因扩大生产、添购设备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小贷)-0006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万元。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小贷保证)-0004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梅吉粮、被告扬润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为被告杭勇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了被告杭勇胜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然而,被告杭勇胜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至今未购买任何机械设备。另外,按照约定,被告杭勇胜应于2012年7月20日归还当月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元,但其并未按时归还,且原告试图通知时才得知被告杭勇胜已经改变了联系方式及住处,且因其他欠款已被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房产。原告认为,被告杭勇胜借款后未按约定使用款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债务,已经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杭勇胜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梅吉粮、被告扬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杭勇胜签订的编号为2013(小贷)-0006号的借款合同;二、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剩余本息共计476595元(其中本金409095元、利息67500元),以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323元(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共同答辩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杭勇胜借款系用于扩大经营,不是仅能用于购买设备,故在借款用途方面没有违约;被告杭勇胜在2013年7月后因为其他原因没有及时还款,当时只应归还本金409095元、利息67500元,故原告起诉的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4日,且没有约定需提前还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杭勇胜以扩大生产、添购设备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通过后于同年3月25日与被告杭勇胜签订了编号为2013(小贷)-0006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杭勇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限为11个月,延期26天,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5%;杭勇胜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万元,杭勇胜必须在原告发放贷款前将该费用存入原告对公账户;原告以杭勇胜指定账户(户名:杭勇胜,开户行:兴业银行成都高新区支行,账号:)作为发放贷款的账户;杭勇胜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按30天计算不分足月及大小月,利息自原告实际划出借款当日开始,结算至杭勇胜还款到达原告账户之日止;本息支付日为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至之后第一个工作日;延期利息支付方式为:放款日为当月21日之后的,利息算至次月20日止,杭勇胜需将利息于次月20日还息至原告对公账户,延迟天数为26天,具体支付利息为6500元;杭勇胜于付息、还本日以银行同行转账方式付息还本至原告账户(户名: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户行:兴业银行成都高新区支行,账号);杭勇胜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杭勇胜收取其应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延迟还款利息、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针对杭勇胜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或通过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进行催收,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催收,原告采取上述催款方式所引起的一切费用(代理人或外包作业机构的服务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杭勇胜承担,原告为了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杭勇胜追讨等。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杭勇胜(乙方)、被告梅吉粮(丙方)、被告扬润公司(丙方)还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小贷保证)-0004号的《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与甲方的编号为2013(小贷)-0006号的《借款合同》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依据该合同向乙方提供的借款本金50万元、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丙方对乙方上述主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付息还本,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三日内清偿上述款项;本合同的保证金额随乙方付息还本或丙方代为清偿而相应扣减,丙方代乙方清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等。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杭勇胜提供了50万元借款,被告杭勇胜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次日,被告杭勇胜就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贷款手续费以及6500元利息。借款初期,被告杭勇胜尚能按约还款,但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被告杭勇胜就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其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共计90910元,利息共计2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3(小贷)-0006号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小贷保证)-0004号的《保证合同》、被告杭勇胜出具的《收条》、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5份及原告出具的《未还本息计算清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勇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杭勇胜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杭勇胜的相关行为是否已经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勇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每月定时归还等额本息,虽然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杭勇胜自2013年7月20日起就没有履行过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后也没有及时向原告归还到期本息或作出明确的还款承诺,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经逾期近4个月没有归还任何款项,被告杭勇胜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杭勇胜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本息。对于被告杭勇胜还应当承担的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被告杭勇胜还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减去已经归还的90910元,为409090元;对于被告杭勇胜还应归还的利息及违约金,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违约金以逾期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0.1%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通过上述方式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该条规定的上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杭勇胜还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为:以未归还本金4090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被告梅吉粮、被告扬润公司作为被告杭勇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杭勇胜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偿还后可依法向被告杭勇胜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勇胜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小贷)-0006号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杭勇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909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梅吉粮、被告成都扬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杭勇胜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8元,由被告杭勇胜、被告梅吉粮、被告成都扬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杭勇胜、被告梅吉粮、被告成都扬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津佰联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狄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