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与杭州市财政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杭州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杭下行初字第33-1号原告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法定代表人周守玉。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被告杭州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金翔。委托代理人杨驰、胡敏芳。原告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不服被告杭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由市教育局持有原省电大杭州分校市区自学辅导站房产产权的通知》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于4月13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1日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杭州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杨驰、胡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杭州市财政局作出杭财资(2011)661号《关于由市教育局持有原省电大杭州分校市区自学辅导站房产产权的通知》,称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分级管理原则及市政府简复精神,将XX弄X号、XX后XX号、XX弄XX号房产,由杭州市教育局作为所有者代表持有产权,并要求杭州市教育局办理相关权证,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入资产、财务帐。由于原告自涉案房产建成之日就一直使用管理该房产,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文件错误。杭财资(2011)661号文件依据杭财综(2008)673号文件,而杭财综(2008)673号文件仅对涉案房产产权性质的意见,并不能由此确定房产的性质。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只能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在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权单方对所有权存在争议的房产作出界定,更无权制定与房产完全无关的杭州市教育局申办房屋所有权证。二、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一直使用管理涉案房产用于社会办学,被告作出的杭财资(2011)661号文件对原告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且未正式向原告送达。请求判令:1、撤销杭州市财政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杭财资(2011)661号文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曾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因申请产权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房屋所有权证》于2003年3月28日被注销。原告就注销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业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被予维持,同时,涉案房屋于2008年7月17日由被告杭州市财政局杭财综(2008)673号文件界定为国有资产。原告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行为不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杭州春晖职业专修学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周培芳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