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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芬仙诉彭永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宁波市鄞州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鄞州集装箱公司)和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五辆斯太尔半挂货车(浙B×××××(浙B×××××挂)、浙B×××××(浙B×××××挂)、浙B×××××(浙B×××××挂)、浙B×××××(浙B×××××挂)、浙B×××××(浙B×××××挂))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56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1月6日前支付200000元,余额从2010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50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60000元,至2010年9月支付完毕,余额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上述车辆的原公司挂靠费用由被告承担,待车款结清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上述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月4日,浙B×××××(浙B×××××挂)、浙B×××××(浙B×××××挂)两辆车挂靠的鄞州集装箱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支付上述车辆的管理费等合计135355.98元。后法院判决原告需支付鄞州集装箱公司转让车辆的管理费、垫付的保险费、滞纳金等合计135355.9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车辆转让协议,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36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118800元;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车辆的管理费、垫付的保险费、滞纳金等合计135355.98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351000元,并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为115830元);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车辆的管理费34900元、垫付的保险费50498.49元、滞纳金24864.28元,合计110262.77元。被告彭某某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车辆挂靠的鄞州集装箱公司的同意,属于私自转让,该协议不能实际履行;二、原告只交付了四辆车,未实际交付浙B×××××(浙B×××××挂),且原告已交付的两辆车浙B×××××(浙B×××××挂)及浙B×××××(浙B×××××挂)在原告转手卖给案外人李甲后又被原告扣去;三、关于管理费,车辆在正常行驶时产生的管理费被告认可,但因原告在转让给被告前将车辆私自改型,造成无法通过年审,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之后的管理费被告不认可;关于保险费,因车辆挂靠在鄞州集装箱公司,故当时浙B×××××(浙B×××××挂)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打到鄞州集装箱公司,公司告知被告理赔款直接抵车辆的保险费、管理费,所以被告对管理费、保险费和滞纳金均不认可;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9000元的车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转让车辆的挂靠费用;三、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交付了转让协议中的五辆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五辆斯太尔半挂车转让给被告,转让费用为56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原公司的挂靠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实;2.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浙B×××××(浙B×××××挂)已经交付给被告;3.被告与案外人李甲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转让给其的五辆货车,并再次转让给案外人李甲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为原告未实际交付浙B×××××(浙B×××××挂),所以被告也只向李甲交付了四辆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车辆挂靠费用原告提供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转让车辆浙B×××××(浙B×××××挂)及浙B×××××(浙B×××××挂)的管理费、垫付的保险费、滞纳金等合计为135355.98元,以及被告并未在该案中提出还有车辆未交付的抗辩意见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三、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209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中150000元和50000元的收条没有异议,9000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该收条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款项,该笔款项与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每月支付50000元的付款金额并不一致。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既然被告坚持认为该9000元是支付车款而非借款,原告也愿意将该笔款项在车款中扣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五辆斯太尔半挂货车(浙B×××××(浙B×××××挂)、浙B×××××(浙B×××××挂)、浙B×××××(浙B×××××挂)、浙B×××××(浙B×××××挂)、浙B×××××(浙B×××××挂))转让给被告,车辆总价为560000元(附带保险),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10年1月6日前首付200000元,余额从2010年3月开始每月付50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60000元,至2010年9月结清,余额每月按1%支付利息,上述车辆的原公司挂靠费用由被告承担,车款结清后,原告及时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0年1月5日、2010年3月2日、2011年2月1日分别支付了150000元、50000元、9000元。另查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五辆货车,其中浙B×××××(浙B×××××挂)、浙B×××××(浙B×××××挂))两辆车挂靠在鄞州集装箱公司。2013年1月4日,鄞州集装箱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车辆运营承包协议》,张某某、彭某某共同支付浙B×××××(浙B×××××挂)、浙B×××××(浙B×××××挂)车辆的管理费等费用合计135355.98元,后法院判决解除鄞州集装箱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车辆运营承包协议》,张某某支付鄞州集装箱公司管理费、垫付保险费、滞纳金等费用合计135355.98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并未向鄞州集装箱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五辆斯太尔半挂货车(浙B×××××(浙B×××××挂)、浙B×××××(浙B×××××挂)、浙B×××××(浙B×××××挂)、浙B×××××(浙B×××××挂)、浙B×××××(浙B×××××挂))的实际车主,有权将上述车辆进行转让。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浙B×××××(浙B×××××挂)、浙B×××××(浙B×××××挂)两辆车原先挂靠的鄞州集装箱公司与原告曾经签订的《车辆运营承包协议》中约定“未经鄞州集装箱公司同意,张某某不得将承包的车辆转让、租借或转卖给他人使用。擅自转让(或租借、转卖)的,经鄞州集装箱公司两次警告后仍不与公司办理具体变更、过户手续的,则鄞州集装箱公司有权追回车辆牌照、行驶证等有关证件;本协议终止时,如张某某全部付清承包车辆的本金,则该车的剩余价值全部归属张某某,鄞州集装箱公司收回该车所有的营运证、牌照等证件”,因原、被告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的原因是被告未付清车辆转让款,故虽然《车辆运营承包协议》解除,但原告张某某仍拥有浙B×××××(浙B×××××挂)、浙B×××××(浙B×××××挂)两辆车的剩余价值,并不影响该两辆车的转让,对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车辆挂靠的鄞州集装箱公司的同意,属于私自转让,转让协议不能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因B60622(浙B×××××挂)车大梁断裂,原告将该辆车的钥匙和行驶证交给被告后,被告又交还回原告,因被告在宁波的停车场被拆,故被告将该辆车用拖车运到被告在杭州的停车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辆车的钥匙和行驶证交还原告以及在车辆交付两年内已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事实,且被告又实际控制该辆车,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实际交付B60622(浙B×××××挂)这辆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两辆车浙B×××××(浙B×××××挂)及浙B×××××(浙B×××××挂)在原告转手卖给案外人李甲后又被原告扣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3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款项要在2010年9月结清,余额每月按1%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以剩余车款351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浙B×××××(浙B×××××挂)、浙B×××××(浙B×××××挂)的管理费、保险费、滞纳金等,虽车辆转让协议里约定挂靠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在鄞州集装箱公司起诉其支付相关费用的案件生效后并未向鄞州集装箱公司支付浙B×××××(浙B×××××挂)、浙B×××××(浙B×××××挂)的管理费、保险费、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保险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车辆转让款351000元,并以35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1元,减半收取478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34.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4151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妮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晨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