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冯飞诉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飞,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黄行初字第68号原告:冯飞,女,汉族,籍贯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红雷,男,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女,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万建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政,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市黄岛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磊,男,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飞于向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政、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飞诉称:,被告为孔祥彬颁发南农宅字(2010)第010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胶南市法院作出(2012)胶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上述颁证行为违法,后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请求不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3、4条之规定,只有行政机关侵犯他人法定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行为不属上述情形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虽然冯飞取得两间房屋和开院门在前,原胶南市政府审批宅基地在后,但冯飞在南侧开院门不符合村庄规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观点成立,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6条第8款规定只应对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本案原告无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胶南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法定国家赔偿范围,原告无直接经济损失。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评估部门对原告房屋因被告行为违法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于作出鲁正房估(2013)JN008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花评估费4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委托评估部门所作《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飞通过诉讼取得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山冯村房屋[地号为GC-10(01)-75]四间中的西两间及其对应院墙的所有权,后原告在其房屋对应院墙的东南角开一南向院门。,被告为孔祥彬颁发了南农宅字(2010)第010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批准孔祥彬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山冯村建设房屋一处,该宅基地在原告房屋的南侧。2011年7-8月份,孔祥彬由有关部门监督放线并将房屋建造完毕。,原告向原胶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胶南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宅基地审批行为违法。经法院审理,判决确认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为孔祥彬颁发南农宅字(2010)第010号《胶南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青岛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两个月内未予答复,原告遂诉来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有关评估部门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房屋的减损价值为2127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胶南市人民政府为孔祥彬审批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侵害了原告房屋的通行权,该具体行政行为因侵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被确认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所作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21273元,被告应按照上述数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评估费4000元,系为确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所花,本院确定应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飞直接经济损失21273元。二、本案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杜 勇二○书记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