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保方、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保方,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维方,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乐安街道办事处东关村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瑞瑞,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油郭村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牛保方,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牛红娥,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牛保光,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牛保祥,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牛保方、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保方、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牛保方于200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1.2125‰。被告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保方归还所欠款项30000元及该款利息,被告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保方、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催收通知书5份,担保书3份。拟证明被告牛保方于2006年5月31日向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4月11日,并约定月利率11.21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60625计算,被告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牛保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保方、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30日,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牛保方签订借款合同,牛保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4月11日,月利率11.212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60625计算。被告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将该款交付借款人牛保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牛保方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牛保方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未遵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对被告牛保方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被告牛保方、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保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4月11日按月利率11.2125‰计算;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5.60625计算)。二、被告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保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保方、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负担。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牛保方、牛红娥、牛保光、牛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金融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