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与龚×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龚×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赵×,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1,男,1970年9月3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监狱。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市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剑峰,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龚×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香、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宏普、龚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2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育有一女龚×2,现年17周岁,正在上大学。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怀柔区东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直到2007年,原告才得知被告与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因贷款诈骗罪被怀柔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自行抚养孩子,生活非常艰难。且原告在探望被告时无法得到被告言语安慰,双方已无感情。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龚×2由原告自行抚养;位于怀柔区东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龚×1辩称,因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较深,且被告在年底以前就能出狱,出狱后可以与原告进行沟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除东园楼房外,还有于家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此楼房过户到原告家人名下。另外,原、被告双方均有存款、公积金和理财账户。被告在服刑期间将银行卡、存折、身份证等都交给原告保管。婚后债务有欠被告父母20万元至30万元,还有5万元罚金也是被告父母支付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3日生育一女龚×2,现年18周岁。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8年,被告龚×1因贷款诈骗罪被怀柔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被告仍羁押于北京市延庆监狱。2013年,原告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龚×1本人意见,其表示同意离婚。逾后又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均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怀柔区东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市场价为150万元);以原告赵×名义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余额为30000元;以被告龚×1名义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余额为40000元,上述股权所分红利已由被告赵×支取。现赵×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165890.08元;龚×1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81889.3元。此外,经法院查询,以被告龚×1开户,账号为×1、×2、×3、×4账户中,自开户至2013年9月,无大额收、支记录,存款余额共计为127.33元;以原告赵×开户,账号为×1、×2账户中,自开户至2013年9月,无1万元以上大额收支记录,账户内余额共计1.66元。以赵×开户,账号为×1、×2的账户中,自开户至2013年9月,显现存、取交易频繁,现账户内余额为1153.4元。就上述支取情况,经法庭询问,原告赵×解释为‘其中的5万元归其父亲所有,在其父亲去世后赵×及时以每次1万元的金额转存到赵×名下,后赵×一次性支取5万元交给其母’;对其余频繁支取交易的情况,赵×解释为‘原告本人担任银行ATM机的管理工作,工作需要使用其账户进行存、取操作,故账户内的大额收入、支取均非本人所有,属于银行钱款’。就上述解释,原告赵×分别出示其亡父银行卡和北京农商银行怀柔支行琉璃庙分理处出具的证明,上载“赵×为我单位ATM机管理员,因业务需要账号为×1”。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赵×亡父银行卡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北京农商银行怀柔支行琉璃庙分理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此外,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尚有位于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原告予以否认,并称该楼房已于2009年折价给案外人秦玉珍并登记在秦玉珍名下。就共同债务,被告龚×1主张尚欠父母20万元至30元债务和欠父母交的罚金款5万元。对此,原告承认在被告被羁押后,原告父母花费20万元、被告父母花费10万元用于给被告解决相关问题。事后,双方父母商量以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折抵原告父母的支出;以原被告所有的两辆机动车折抵被告父母的支出。对原告上述陈述,被告予以否认,但承认被告父母所花费确系为被告减轻刑责问题所花费。另查,被告赵×每月收入来源包括银行工资、每月一二千元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被告龚×1自2008年因贷款诈骗罪被羁押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女龚×2已年满18周岁,故对龚×2抚养问题,本院不予考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分割问题。其中,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怀柔区东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以判归原告赵×所有为宜,原告赵×应按双方协商的市场价150万元给付被告龚×1楼房折价款75万元。对被告龚×1主张婚后共同财产另包括位于怀柔区于家园二区×号楼×单元×室楼房一套,因该楼房已于2009年登记在案外人秦玉珍名下,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就原、被告双方分别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应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因由此产生的股利分红数额较少,被告赵×支取用于生活所需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赵×公积金账户内165890.08元及被告龚×公积金账户内81889.3元的额款均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由原告赵×给付被告龚×142000元。为方便使用,以被告龚×1开户的银行账户内余额归被告龚×所有;以原告赵×开户的银行账号为×1、×2的账户内余额归原告赵×所有;以原告赵×开户,账号为×·和账号为×1的账户中,虽有频繁支取情况,但根据原告赵×提供的证据及赵×每月收入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对赵×主张予以采信。同时,本院亦充分注意到原告赵×几年来独自抚养婚生女龚×2的客观事实,故对期间不足2万元的银行提取记录应认定为原告与婚生女生活、教育所需的合理开销。上述二个账户内余额均归原告赵×所有为宜。就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被告父母之花费均系为被告个人减轻刑责所支付,并非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龚×1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东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归原告赵×所有;赵×给付被告龚×1楼房折价款七十五万元(本判决后三十日内执行)。三、以原告赵×名义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万元的股份归原告赵×所有(已在本人处);以被告龚×1名义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万元的股份归被告龚×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四、原告赵×给付被告龚×1住房公积金存款四万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五、被告龚×1开户、账号为×1、×2、×3、×4的账户余额归被告龚×1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以原告赵×开户、账号为×1、×2、×3、×4的账户余额归原告赵×所有(已在本人处)。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五百七十五由原告负担七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七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