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姜增梅与苗增刚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曾梅,苗增刚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931号原告姜曾梅,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增刚,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姜曾梅诉被告苗增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曾梅、委托代理人徐锋茂与被告苗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苗某某,13岁,由男方苗增刚抚养,抚养费女方自愿给,教育、医疗等费用都由男方负责,直到孩子成人”。后因被告再婚成家,对苗某某漠不关心,苗某某也与被告家庭无法融洽相处,现原告根据苗某某意愿将其接至泰安上学、生活。为给苗某某创造有利于健康快乐的生活条件,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变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子女安排的约定,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苗某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扶养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告在泰安没有自己的房子,租房子住,工资也低,孩子跟着原告生活可以,但是变更抚养权不行,孩子的户口迁出也不行,故原告不能作监护人。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变更抚养权则被告每月支付苗某某抚养费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苗某某,13岁,由男方苗增刚抚养,抚养费女方自愿给,教育、医疗等费用都由男方负责,直到孩子成人”。苗某某,1998年10月23日出生,现在泰安山东服装学院读三加二。苗某某向本院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并称被告与其再婚妻子对其漠不关心。现苗某某已随原告在泰安生活。原告月收入2500元,被告月收入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苗某某已满十周岁,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并且原告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苗某某由原告姜曾梅抚养,被告苗增刚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苗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刘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