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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卢建华与顾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华,顾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卢建华,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马矿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绵成,男,1959年3月22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原告卢建华诉被告顾绵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顾绵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华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以家有急用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约定。但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多次讨要无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500元。被告顾绵成辩称,我对原告诉请上的数额有意见。我原来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我朋友李文清认识的原告。借款是事实,可10万元我没有收,但是是我给打的借条。一共打过三张条,前两张条都在原告手里,现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第三张。10万元给了我的朋友王静,是原告求王静办事用的,一开始王静没有说要钱,后来王静也没有将10万元还给原告。王静收到10万元也没有给我打过条。原告曾经也说过让我给她5万元就行,我已经给了原告7800元了,原告也没有给我打条。原告说我给他4万就行,我也认可给原告4万元,就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他。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顾绵成为原告卢建华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卢建华拾万元还款日期3月31日还完,借款人:顾绵成,2012年3月4日。”2013年9月17日,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起诉,被告认为系替他人打的借条,且已偿还78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只同意偿还4万元,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议。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理应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主张曾偿还7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对借款应予偿还。利息双方当时未约定,应从原告提起诉讼时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绵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建华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一倍给付。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顾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