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庙民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徐学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霞,方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庙民初字第0896号原告徐学霞。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方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太湖路兴鸿一品14幢一、二楼。负责人宋爱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磊。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于2013年7月8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方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磊均参加了听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国军驾驶苏NXX1**机动车将原告撞倒受伤,原告的前期部分费用已经法院调解处理,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757元、误工费43902元、护理费6829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70元,合计2772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国军驾驶的苏NXX1**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0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方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9时20分,被告方国军驾驶苏NXX1**轿车,在沭阳县XX线XX街房X成家门前段倒车时,将行人徐学霞撞倒致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97898.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建议休息三月……3、建议每两周来我院复查及摄片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等。原告出院后依医嘱于2013年3月28日、6月27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分别花费110元、190元。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方国军赔偿原告医疗费6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经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行脾切除及小肠系膜修补术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6周。原告花费鉴定费1670元。现原告因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方国军驾驶的苏Nx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2012年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为2967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王建护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答辩、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户口本、鉴定意见书、(2012)沭X民初字第0242号民事调解书、新河镇新槐居委会证明、沭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证明、土地管理费收据、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国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则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相关费用应按非农业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之日为4390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误工天数9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757元、误工费43902元、护理费6829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265205元。被告方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18757元、误工费43902元、护理费6829.2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52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552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以上合计2652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鉴定费1670元,合计3556元,由被告方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李军辉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人民陪审员 周守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