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终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朝阳与黄世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阳,黄世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阳,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请,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朝阳因与被上诉人黄世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朝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荣律师和被上诉人黄世请的委托代理人黄昭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朝阳因经济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黄世请借款,至2008年9月1日共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黄世请借人民币共计(530000元)(伍拾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朝阳2008年9月1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并分四次结欠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6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条4张交由原告收执,4张欠条内容分别为:①“结欠黄世请利息款,2010年九月至2011年九月份每月利息10600元,计欠十三个月利息款,壹拾叁万柒仟捌佰元整(137800.00元)。欠款人:王朝阳2012年10月14日”、②“兹欠黄世请利息款,2011年11月—2012年3月五个月息共款53000元,(本金530000元),每月10600元。王朝阳2012年4月1日”。③“兹欠黄世请六月、七、八、九月份计四个月,共息42400元,(本金530000元,计算利息)(肆万贰仟肆佰元)。王朝阳2012年10月28日”、④“兹欠黄世请利息款10月—12月份共(叁)个月,计利息:31800元。王朝阳2013年元月12日”。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及未结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份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计付)。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结未付的利息人民币2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和欠条4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相关条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也未提出缓、免交费用申请,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此作出退卷处理。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朝阳至2008年9月1日共计向原告黄世请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结欠的人民币265000元及本金53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和欠条4张等为据,足以认定。被告主张借款均无约定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朝阳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均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和已结未付的利息款及利息的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能超过月利率2%;被告结欠的利息人民币265000元,不得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世请借款人民币530000元及利息(包括结欠利息人民币265000元,及本金53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世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0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王朝阳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朝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朝阳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项53万元,更没有与其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借条、欠条系上诉人所写。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欠条内容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原审的民事起诉状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约定每月按2%计付利息”,但在原审庭审中则主张该笔款项是上诉人陆续向其借款,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如果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过款,那么借款的最早时间、如何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等事实,法院应予查清,但原审判决对此并未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世请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欠条为据。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又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借条真实性的认可。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诉争借条是对历史借贷的结算,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率,对答辩人有关于此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否是真实发生的民间借贷本金及相应利息,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世请主张上诉人王朝阳向其借款并有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其对此提供了署名“王朝阳”的借条1张和欠条4张予以佐证,已完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上述条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应承担反证的举证责任,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对条据笔迹真实性的专门鉴定来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相关条据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据此对被上诉人所提供条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经查,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及审理阶段虽对诉争借款的形成过程陈述不一,但审理中的陈述系对起诉意见的解释和具体化,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据此不足以否定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朝阳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由上诉人王朝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