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芶文安与龚涛、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芶文安,龚涛,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芶文安,委托代理人伍芳逸,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涛。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环城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继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号*楼。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芶文安与被告龚涛、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伟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龚涛、伟腾公司、太平洋成都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芶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芳逸,被告龚涛、伟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继海、太平洋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龚涛驾驶川A673**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驾虹方向沿彭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龚涛驾车行驶至彭青路中崇路往青城山方向1KM+200M地点掉头与相对方向直行芶文安所驾驶川A15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8天,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2013年3月15日,原告因颈椎病,腔隙性脑梗塞以及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入院治疗5天。原、被告因赔偿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再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6474.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涛、伟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龚涛系伟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系伟腾公司垫付,该医疗费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原告其余诉讼主张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另伟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已处理完毕,川A673**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主张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龚涛驾驶川A673**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驾虹方向沿彭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龚涛驾车行驶至彭青路中崇路往青城山方向1KM+200M地点掉头与相对方向直行芶文安所驾驶川A15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8天,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伟腾公司垫付,后伟腾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案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支付伟腾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成都市青羊区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协议载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50661.67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15日,原告因颈椎病,腔隙性脑梗塞以及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再次入院治疗5天。2011年11月28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芶文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012年9月17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芶文安的护理、休息、续医费出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芶文安第一次住院行手术出院需休息3月,1人护理,并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12000元,住院时间1月,出院后休息1月;芶文安在75岁前还需更换股骨一次,需费用50000元。另查明,川A673**重型专项作业车系伟腾公司所有,龚涛系伟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川A673**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诉讼中,因太平洋成都支公司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以及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持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被告针对芶文安伤残等级以及续医费协商一致,其协商意见为芶文安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取内固定及更换股骨为4700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芶文安受伤,经责任认定,龚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龚涛系伟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龚涛应负责任应由伟腾公司负担。伟腾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投保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承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中:(1)原告2011年11月8日-2012年6月13日的住院医疗费经各方当事人了结,本院不再处理。原告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0日医疗费5321.98元,该次住院系原告因颈椎病,腔隙性脑梗塞以及慢性浅表性胃窦炎入院,原告交通事故病历记载伤及右头部、右胸肩及右髋部,其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锁骨、肱骨、右髋、右股骨头骨折,此次住院病情是否与交通事故相关联,原告不能证明,故本院对该次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321.98元不予确认。再医费47000元,原、被告庭审中协商一致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333天×86元=28638元,被告认可护理费天数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对其护理费标准持异议。本院认为,对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住院208天,出院后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时间一月,出院后休息一月,综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天数为208天+90天+30天=328天,其护理费标准酌定每天50元,该项确认为328天×50元=1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3天×30元=7290元。被告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208,标准每天2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208天加上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天数30天,标准确认为每天20元,为238天×20元=47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1489元÷365天×363天=31316元。被告对误工费天数持异议。本院认为,对误工费天数参照鉴定意见,为第一次住院天数208天加上出院休息三月90天,加上内固定术住院和休息共60天,其误工标准为职工平均工资,该项确认为31489元÷365天×358天=3088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500元,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营养费328天×30元=9840元,被告不认可该主张。本院认为,依鉴定意见,原告第一次住院208天,取内固定住院一月,出院后休息三月并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其营养费天数确认为208天+30天+90天=328天,其标准确认为每天20元,该项确认为328天×20元=6560元。(7)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年×22%﹦89350.80元。原告提交都江堰市安龙镇政府,都江堰市公安局,安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职业,故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可证明原告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为20307元×20年×22%﹦89350.80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伤残等级,对该项酌情认定为5000元。(9)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该费用不应由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责任,由伟腾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00455.8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太平洋成都支公司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之规定,裁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芶文安支付保险金200455.80元。二、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芶文安支付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芶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7元,减半收取2573.50元,由被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培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