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郫刑初字第568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桥,曾用名何文泽。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何桥在郫县郫筒镇新南街24号“名流”提包店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遂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颈部、背部、右肩部、右肘部、右手部及左前臂等处砍伤,后又将制止其行为的被害人熊某某面部、手部等处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熊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何桥对郫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称其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李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桥的供述;证人尹某、胡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和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购置作案工具地点和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证明和申请书、司法医鉴定意见;挡获被告人经过、户口信息、讯问被告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何桥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桥与被害人发生情感纠纷后,不能正确冷静地处理纠纷矛盾,而是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桥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桥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情节、后果,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华岩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