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郑志强与阮信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强,阮信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郑志强,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退休干部,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阮信章,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职业,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址。原告郑志强与被告阮信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信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强诉称,其与被告阮信章系多年朋友,2011年8月1日,被告阮信章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阮信章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达90000元,被告遂在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补写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有支付利息到2012年6月,之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利率3%支付自2012年7月开始至还款时止的利息。被告阮信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和2012年10月13日,被告阮信章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90000元的事实。出具借条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志强与被告阮信章就借款1100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就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郑志强要求被告阮信章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阮信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信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志强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陈锐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