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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白某甲,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碟某某,女,1985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在吴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白某乙。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2010年1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讯,对家庭及儿子的抚养不闻不问。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白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白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碟某某系合法登记结婚;吴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碟某某系合法登记结婚;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明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碟某某的身份及儿子白某乙的情况;吴堡县辛家沟镇白家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碟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被告碟某某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家庭财产登记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家庭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清单一份,原告白某甲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吴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因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本院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清单,原告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经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碟某某在西安打工期间相恋并同居。于200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后于2005年1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经查,家庭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近年来,夫妻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碟某某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结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碟某某从2010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应当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子白某乙从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原告生活,故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并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家庭财产均系原告婚前购买,故全部归原告白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碟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白某乙由原告白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白某甲承担;家庭财产归原告白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审 判 员  弓鸿雁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安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