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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A诉宋B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A,宋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王A(曾用名王A1),女,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被告宋B,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原告王A诉被告宋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包办自主下于2003年农历8月份办酒结婚,于同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宋C。婚后关系尚好,但在生了儿子宋C以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咒骂和毒打,原告是考虑到生有一孩子,着力忍受这样的生活,直到2008年农历8月份被告将原告毒打后威逼当即赶出家门,原告为保护性命只好被迫离家出走,至此已有5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宋B承担。二、孩子宋C由被告抚养。被告宋B辩称:1、我与王A1于2003年8月办酒结婚,婚后两人感情极好,2004年10月生育男孩宋C,二人一起到广州打工,孩子交给爷爷奶奶抚养,原告长期上网聊天,本人多次劝诫,但王A1毫无悔改之意,在赌博和上网吧的路上越走越远,导致两人为此吵闹,2008年原告在广州自行出走至今已有5年,我认为夫妻还有感情,不愿意离婚,请法院给予调解。2、如果经法院调解后王A1仍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承担出走5年期间孩子5万元的生活费和医药费,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王A1每月支付孩子900元的生活费和医药费,年付10800元直到孩子18周岁为止。3、原告对家中没有贡献,财产应一无所有,感情一刀两断,永无结合,请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24日生育孩子宋C。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结婚后一同到广州打工,在广州打工期间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不信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于2008年9月分开居住至今。孩子宋C出生以来一直随被告宋B的母亲在大西桥镇××村生活,现在九溪小学读三年级。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五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A诉请与被告宋B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宋C的抚养问题,被告同意抚养宋C,但原被告对是否给付孩子抚养费以及抚养费数额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孩子宋C在××小学读书,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故原告每月应给付孩子宋C抚养费5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8年至今孩子五年的生活费和医药费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A诉与被告宋B离婚,予以准许。二、孩子宋C由被告宋B抚养,由原告王A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支付至宋C满18周岁为止)。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芸(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