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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笑宁,李佳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737号原告田笑宁,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辛庄村。身份证号:1304271989********。被告李佳佳,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黄沙镇申家庄村。身份证号:1304271989********。原告田笑宁与被告李佳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笑宁与被告李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笑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9月2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原、被告性格不和,典礼后无话可谈,形同陌路。被告与原告分屋居住。而且一直让原告出去打工,原告于2012年5月出去打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佳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认识后,于2010年农历9月2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性格不和,典礼后常无话可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并且典礼后原、被经常告分屋居住。2012年5月被告让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外出打工后未再回被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短时间内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后双方性格不和,形同陌路,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且常分屋居住。2012年5月,被告让原告出去打工,并分居,后被告虽找人说和,终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笑宁与被告李佳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笑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