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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春英与汪文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英,汪文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赵春英,女,1929年5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百子村××队××号。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远,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百子村××队××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英与被告汪文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天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英诉称:2013年3月2日15时许,汪文远驾驶皖M×××××轩逸小型轿车,在天长市万寿锦达新型建材院内实施倒车,疏于观察,将万寿锦达新型建材看门人赵春英撞倒,造成赵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综合分析认定,汪文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汪文远驾驶的车辆在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伤情诊断: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坐骨支骨折3、高血压病4、心脏病5、心包积液6、慢支、肺气肿7、脑梗塞8、盆腔囊肿。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门诊复查。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7.6元(7161元/年×5年×32%)、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77110.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汪文远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投保事实无异议。赔偿要求过高,应酌情调整:高血压、心脏病属原发性疾病,非交通事故造成,应对本项医疗费用扣减1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系数应为3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而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5时许,汪文远驾驶皖M×××××轩逸小型轿车,在天长市万寿锦达新型建材院内实施倒车,疏于观察,将万寿锦达新型建材看门人赵春英撞倒,造成赵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综合分析认定,汪文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英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汪文远驾驶的车辆在天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伤情诊断: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坐骨支骨折3、高血压病4、心脏病5、心包积液6、慢支、肺气肿7、脑梗塞8、盆腔囊肿。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门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2480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交通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1099.55元(7161元/年×5年×31%)、精神抚慰金186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67453.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保险方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原因系机动车肇事引起,不同于原告因自身疾病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尽管原告有高血压、心脏病疾病,但为了治疗伤病,同时治疗高血压、心脏病也是必须,对此节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营养费合乎裁判实务标准,可以支持,但护理费主张偏高,且保险方提出了意见,本院支持每天60元。(4)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90天,主张的交通费可以支持900元。(5)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该界定为31%。(6)综合考量赵春英受伤情况、治疗期间、伤残等级、实际年龄,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8600元。(7)对保险方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用直接缘于伤残鉴定,而通过鉴定得出鉴定结论是原告为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的程度、便于法院处理本案而提供的不可缺少的证据,故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几类限额中虽然没有鉴定费项目,但并不表明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8)对原告赔偿的医疗类费用30203.83元(24803.83+2700+2700),除在医疗限额赔偿外,余款20203.8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春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67453.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二、驳回原告赵春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原告赵春英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海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